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互不信任,现双方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判决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聂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虽有矛盾,但亦属正常,希望原告端正生活态度,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邱某源。婚后,原、被告因为向双方父母借钱购房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存有离婚念头,双方感情由此产生隔阂。2011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的恋爱关系,婚前有过较长一段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是可以的;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亦尚可。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造成夫妻感情隔阂,但双方均无原则上的错误和分歧,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以对家庭和小孩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