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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孟津县X镇X村农民。2004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嵩县城将景XX停放在老经委院的一辆价值1440元的世纪鸟牌电动车盗走。当晚,被告人高某某又伙同蔡XX、周XX(均已判刑)先窜至嵩县城将辛XX停放在帅哥网吧楼下院内的一辆价值4059元的红色“恒盛”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纸房乡高某瓷厂将谢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1258元的蓝色“洛嘉”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所盗车辆已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蔡XX、周XX供述,被害人景XX、谢XX陈述,证人高XX、贺XX的证言及刑事照片、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的情况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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