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陆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上半年双方产生矛盾,同年10月被告搬离双方婚后居所,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无矛盾。婚后,夫妻俩人住在九亭,因被告上班地点较远,为方便上班,被告有时会住在父母家,但并未与原告分居。2010年5、6月时,原告生病,被告还陆某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人民币7000元。现希望与原告进行沟通,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恋爱,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同年4月撤诉。2010年6月至10月,原告因患病经济困难,被告通过银行转帐陆某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交流,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所致。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有效沟通,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