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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贤贵、向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琳,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认识不到三个月就草率结婚,被告婚前隐瞒已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婚后被告长期赌博,我们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1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2009年12月3日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1份。

证据三、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并说我有赌博的行为,均不属实。我们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是属实的,但我尽了我的义务,我去看原告和孩子,但原告不让我抱小孩,我希望与原告和好,但如果不能和好,小孩应跟随我生活。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7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后女到男家落户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即嫁妆)有:床上用品1套(3件套)、被盖10床、酒柜1口、洗衣机1台、冰柜1台、电脑桌1套、木椅10把、29英寸彩电1台、音响1对、功放机1台、影碟机1台、高组合家具1套、梳妆台1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共同修建有杂屋1间。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开始发生矛盾,自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3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调解和好。此后,原告带着小孩郑某璐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请当地村组织协调,但仍未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林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婚后修建的杂屋,对带到被告家的嫁妆亦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自2009年9月起就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并且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足见原告已无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目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郑某璐年龄尚幼,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小孩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以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婚后修建的杂屋,对带到被告家的嫁妆亦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债权债务,因绝大部分未印证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因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原、被告陈述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郑某璐由原告林某某抚养。

三、原告林某某的婚前财产(即嫁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谭贤贵

审判员向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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