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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0)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陈雪辉系同组村民。1992年,两人经常在一起打麻将,进而发展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被陈雪辉丈夫发现,经村X组织调解,作出对两人均罚款的决定。2007年,两人又在打牌过程中继续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直至2008年年初,被害人陈雪辉念及子女,提出分手,被告人蒋某某不同意,提出要陈雪辉退还原放在陈手中的现金,由此双方发生了争执。

2008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蒋某某打了几个电话给陈雪辉,陈雪辉未予理睬。陈雪辉与丈夫袁某武来到姐姐袁某燕家商议处理该事,商议后电话通知蒋某某到袁某燕家协商,到晚上12点,蒋某某来到袁某燕家,协商了一个多小时,蒋某某坚持要陈雪辉拿钱出来,哪怕借钱也可以,均遭到陈雪辉及其丈夫的反对。蒋某某见对方人多,便在协商中途回到自己家中的禾场坪顺手拿起一把用来砍柴的杀猪刀藏在身上准备报复陈雪辉。至次日凌晨1时许,协商没有结果,陈雪辉夫妻准备回家,蒋某某上前拦住陈雪辉,言语谩骂同时央求给钱,遭到陈雪辉的拒绝。蒋某某心生气愤,从身上抽出杀猪刀,砍向陈雪辉,陈雪辉朝前跑并摔倒在水田中,被告人蒋某某追上前朝陈雪辉背部、腿部捅了几刀,陈雪辉倒地。被告人蒋某某迅速逃离了现场。在逃跑中,其打电话到长沙县公安局安沙派出所称:我杀了人,我自己吃了农药。后被害人陈雪辉被送往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被鉴定人陈雪辉所受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0年4月24日,在外躲藏的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安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陈雪辉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51元。经长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陈雪辉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判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泄愤,采取持刀捅人的方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蒋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事出有因,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陈雪辉系同组村民。1992年,两人经常在一起打麻将,进而发展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被陈雪辉丈夫发现,经村X组织调解,作出对两人均罚款的决定。2007年,两人在打牌过程中再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直至2008年年初,被害人陈雪辉念及子女,提出分手,上诉人蒋某某不同意,提出要陈雪辉退还原放在陈手中的现金,由此双方发生了争执。

2008年8月21日晚,上诉人蒋某某打了几个电话给陈雪辉,陈雪辉未予理睬。陈雪辉与丈夫袁某武来到姐姐袁某燕家商议处理该事,商议后电话通知蒋某某到袁某燕家协商。次日凌晨0时许,蒋某某来到袁某燕家协商,因蒋某某坚持要陈雪辉拿钱出来,遭到陈雪辉及其丈夫的反对,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诉人蒋某某见对方人多,便在协商中途回到自己家中的禾场坪顺手拿起一把用来砍柴的杀猪刀藏在身上,准备报复陈雪辉。凌晨1时许,因协商没有结果,陈雪辉夫妻准备回家,上诉人蒋某某上前拦住陈雪辉,言语谩骂同时央求给钱,遭到陈雪辉的拒绝。上诉人蒋某某心生气愤,从身上抽出杀猪刀,砍向陈雪辉,陈雪辉朝前跑并摔倒在水田中,上诉人蒋某某追上前朝陈雪辉背部、腿部连捅几刀,致陈雪辉倒地后,迅速逃离现场。在逃跑中,上诉人蒋某某打电话到长沙县公安局安沙派出所称,其杀了人且自己已服农药。后被害人陈雪辉被送往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雪辉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蒋某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安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审理中,经长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陈雪辉对上诉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上诉人蒋某某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雪辉的供述;(2)证人袁某甲、袁某乙、杨某某证言;(3)长县公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5)上诉人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本案事出有因,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耀武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黎t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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