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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沈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务农,住湖南某株洲市X乡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务农,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筱平,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11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与被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余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XX,现就读小学二年级。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导致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婚生小孩沈XX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小孩的事实。

被告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代理人余筱平答辩称,不知道被告程XX的具体想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代理人余筱平未表示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代理人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XX,现就读小学二年级。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一些争吵,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分析如下:

原告沈X与被告程XX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有十一年,生育了小孩,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婚姻关系。在婚姻生活期间,虽然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沈X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程XX也未到庭陈述夫妻感情因此已经破裂,故本院可以认为,只要原告与被告双方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与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沈X与被告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人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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