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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邢某、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单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57岁。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邢某、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邢某、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马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挖机,约定月利息1.023%,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50%的利息,并由被告邢某、祝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其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签收后仍不偿还借款。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31日)。2、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邢某、祝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邢某、祝某为被告马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3、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邢某、祝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4、洛阳市X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马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马某签收后仍不偿还借款的事实。

经本院审判人员询问被告马某,马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邢某、祝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辩称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邢某、祝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3日,被告马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挖机,约定月利息1.023%,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50%的利息,并由被告邢某、祝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马某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马某签收后仍不偿还借款。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马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x元,且由被告邢某、祝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对被告马某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邢某、祝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二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邢某、祝某的辩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4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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