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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来到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900元。

2011年12月9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预谋,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吴某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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