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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谱华、黄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闻丽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从、被上诉人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诉人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6月19日,双方以运费确认函约定运费x元。2007年6月22日、23日、29日,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受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先后将型号为x的热塑性可苯橡胶19.2吨、17.8吨、21.5吨于次日送达到指定收货地点,交给了收货人。第一车19.2吨的收货人是李闯,第二车17.8吨和第三车21.5吨的收货人都是王某。由于本案争议的第二车货物收货地点改变,双方同意三车运费调整为x元。2007年7月23日,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开具了60.1吨x货物x元的运输费发票,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日汇款x元给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传真了收货方出具的第一、三车货物的收条,没有提供第二车货物的收条,但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运送第二车货物的司机伍文华保管的第二车货物入库通知单。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补偿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此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清结,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依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将伍文华所送货物的“入库通知单”原件交付给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北京XX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中国岳阳XX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可持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双方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制作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李谱华

审判员黄启宇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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