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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系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4月,原、被告伙同做硅铁生意,2000年1月5日分手对帐时,被告欠原告7420元,当时被告承诺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现本息计x.3元,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420元,利息x.3元,计x.3元(利息从2000年5月5日起,暂计算到2010年1月5日,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金额为准)。

被告姬某某辩称,我们合伙做硅铁生意,我实际欠原告5420元,那2000元是利息。我爱人亲自给原告送到家还了原告1500元,还款时间为2000年冬,目前欠原告3920元。利息是2006年至2008年之间的利息,应按月息1.5分计算。当时我和原告口头约定,如果我5年内还清,没有利息,如不还才有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被告合伙做硅铁生意,2000年1月5日双方分手对帐,被告姬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现款7742元,结算利息0.1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欠款7742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5420元,2000元是利息,已经还了1500元,目前只欠3920元,由于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7742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7742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00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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