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人民政府。
李某与湘潭市某人民政府,罗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2011年1月11日,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报告称,被执行人湘潭市X区内政府机构,被执行人属特殊主体的案件,报请本院或本院辖区内的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经研究决定,将本案指定给本院辖区内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1)岳执字第X号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湘潭市X镇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一案交由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韶山市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