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程主管。
原告郝某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跃、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承包了洛阳香江万基铝业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是王某胜,同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人工费为19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从老家找了几十名水电安装的农民工进驻工地施工。该项工程结束后,被告看到施工质量很好,又让原告干了两项工程,以上三项工程人工费共计3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对下欠的工资一拖再拖,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207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项目部给某告出具了欠条,王某胜签了字。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各支付了2万元,剩余167000元至今不再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几十名农民工多次到原告家堵门要工资,使原告及家人整日担惊害怕。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7000元及滞纳金、经济损失等40000元,共计207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在新蒲公司洛阳香江万基项目部负责人王某胜处承接蒸发循环水电气、给某、设备(天车)安装及种子过滤给某工程。自2008年8月底以后,原告经常不在施工现场,给某告工程造成很大质量问题,致使该项目交工严重滞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胜是在受到原告郝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出具欠条的,且欠条存在重复计算、多计算的情况,与工程预决算事实相矛盾。另原告诉状中称他带领了几十名农民工,实际上在被告的洛阳香江万基铝业项目部施工队人员花名册X显示有7个人。原告郝某所带领的工人劳务费最多为101912.06元,项目部负责人王某胜已向其支付了121000元,多支付了19000多元,郝某应依法返还。
原告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长垣安装队(郝某)工人工资(新安铝厂)贰拾万柒仟元整”,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香江万基铝业工程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负责人王某胜签名并盖私章,用以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207000元人民币,后被告在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分别还了2万元,截至目前所欠工资为167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王某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王某胜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欠条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该欠条与工程预算造价的人工劳务费不符,其二,打欠条之前,王某胜和郝某有一份结算单,双方是根据结算单打的这份欠条,而结算单存在重复计算、多计算的问题。因此,该欠条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郝某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向郝某支付工人工资121000元。2.郝某向有关部门的反映材料,用以证明王某胜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给某某打的欠条。3.2009年1月22日原告郝某与王某胜达成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其中的“种子过滤给某”重复计算80000元。4.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二期40万吨/年氧化铝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及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种子过滤给某安装工程包括消防管道费用,总造价为51819.13元,人工费为7048.66元;蒸发过滤循环水电气安装工程包括仪表安装费用,人工工资为48771.61元;蒸发循环水给某包括消防管道费用,人工工资为38662.83元;蒸发循环水其中设备安装人工劳务费7476.25元。以上四项工程的劳务费用共计101959.35元。而王某胜给某告结算的劳务费用为290000元,两者相差悬殊,与等价有偿、公平合某的民事原则相违背,本案欠条因违背客观事实应为无效。5.2008年8月23日河南省原中冶金建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香江万基监理部给某蒲公司香江万基项目部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对被告罚款5000元、2008年10月13日河南省原中冶金建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香江万基监理部向新蒲公司香江万基项目部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蒸发循环水安装工程存在问题、2008年10月16日新蒲公司香江万基项目部向长垣县X组下发的“罚款通知单”,向原告罚款20000元,用以证明郝某所从事的工程不合某,郝某没有缴纳罚款,该笔罚款20000元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欠条载明的欠款207000元不包括被告在2009年1月22日之前的付款情况,之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和2010年2月12日共计支付的4万元原告认可并已扣除。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胜被胁迫打的欠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重复计算,结算单第1项为包干工资190000元,而第4项中种子过滤给某的8万元并非工资,而是消防管道及蒸发过滤水的仪表等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且该报告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干工程;种子过滤给某工程在正常、合某施工的基础上造价是51819.13元,因郝某只是领取工资,施工期限、进度由新蒲公司项目部安排,中间有窝工及其他增加的费用,所以应当依2009年1月22日双方的结算单和出具的欠条来计算原告的工人工资。对证据5有异议,前两份证据为监理部向项目部作出的,不显示是郝某所干工程,该份证据与本案劳务纠纷无关联性,项目部向郝某安装组作出的罚款通知单,被告并未交给某某,且在2009年1月22日结算的时候也没有告知郝某,被告一直没有向郝某索要该笔罚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证据仅为通知单而非缴费单,不应从劳务费中扣除。
根据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性要求,结合某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核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否认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某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和该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9年1月22日郝某和王某胜在对工程进行结算的基础上一致认可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2070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认定为合某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和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系被告工程项目的预决算汇总情况,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中的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作出的“罚款通知单”,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当时已告知原告“罚款”事实并要求缴纳“罚款”,对其要求从劳务费中扣除该笔“罚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认定的合某有效证据,结合某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2日,被告新蒲公司洛阳香江万基铝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某胜和郝某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207000元,该结算单前三分之一部分即第3项“安装天车”之前系王某胜本人书写,后三分之二部分即从“安装工人工资”至最后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书写。郝某和王某胜分别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同意此结算”。当天,被告依据该结算单向郝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长垣安装队(郝某)工人工资(新安铝厂)贰拾万柒仟元整”,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香江万基铝业工程项目部公章、王某胜签名并盖私章。该欠条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依据上述结算单书写完后交由王某胜签名、注明落款时间,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加盖项目部公章及王某胜私章。后被告分别在2009年10月2日、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167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劳务款167000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欠条的合某提出质疑,并主张欠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审查该欠条是否合某有效。被告辩称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胜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欠条,但在接受法庭询问时,被告表示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及出具欠条时,在场人员有4人,其中3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另1人是郝某,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王某胜遭受胁迫的事实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王某胜被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胜向原告郝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某有效的民事行为。
诉讼中,被告辩称本案结算单及欠条重复计算“种子过滤给某”工程劳务款80000元,主张从原告诉请的劳务款中扣除80000元。本院认为,结算单上虽出现两次“种子过滤给某”,但第1项注明系“电气安装、循环水设备及管道安装、种子过滤给某包干工资190000元(壹拾玖万元)”,结算的是劳务工资,而第4项注明“种子过滤给某:80000元(捌万元整)”,原告称此项结算的是种子过滤车间的消防管道安装、蒸发循环水的仪表安装工程等费用,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者系重复计算。此外,结算单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郝某和王某胜核对后分别签注“同意此结算”,说明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结算单的具体内容结算所欠原告郝某工人工资207000元。当天,被告新蒲公司财务人员根据结算数额另行书写欠条,王某胜签名并盖本人私章、加盖被告新蒲公司项目部公章,足以证明被告新蒲公司同意按照结算数额207000元向原告郝某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故被告要求从劳务款中扣除80000元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10月1日本金为207000元的利息为7528元;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2月11日本金为187000元的利息为3236元;2010年2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金为167000元的利息为20697元,以上利息合某为31461元。故原告要求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算,本院支持31461元。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郝某依据合某有效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67000元及经济损失31461元,符合某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支付欠款167000元及经济损失31461元,共计198461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某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花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