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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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7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2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2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同年7月28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谭某甲、辩护人陈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4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谭某甲伙同丁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棍、砍刀窜至衡东县X镇县八中附近,拦住被害人聂某某及另外三名青年人,强行劫取被害人一台价值580元的齐乐牌7610型手机及10元人民币,而后仍不准被害人离开,又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随后被告人一伙才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许某某一伙将该手机以100元价格销赃至衡东县X镇诚信寄卖行。

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聂某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被害人聂某某陈某;②证人谭某甲证言;③书证;④被告人许某某、谭某甲供述及辩解;⑤同案人丁某某、王某某供述。

二、盗窃罪

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许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妇幼保健院内,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台价值3300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窃取。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该车销赃到衡山县永发寄卖行,得赃款1500元。

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被害人尹某某陈某;②证人谭某甲、丁某某、桂某某证言;③书证;④鉴定结论;⑤视听资料;⑥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劫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许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我没有抢东西,我没有动手打人,抢劫我没有说要他们抢。只是陈某某讲说要找毛某某报仇。

被告人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没有指使任何人抢劫,也没有动手,也没有思想准备,他们只是去找他人争吵、打架。许某某应不是主犯的范畴。他们抢劫的数额不大。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4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谭某甲伙同陈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棍、砍刀窜至衡东县X镇县八中附近找毛某某寻仇,但找毛某某未果。被告人及同伙发现被害人聂某某及另外三名青年人,被告人等即拦住被害人等强行劫取被害人一台价值580元的齐乐牌7610型手机及10元人民币,而后仍不准被害人离开,又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随后被告人一伙才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许某亮一伙将该手机以100元价格销赃至衡东县X镇诚信寄卖行。被告人谭某甲被抓获后,提供了线索抓获了同案犯。

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聂某某。

二、盗窃罪

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许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妇幼保健院内,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台价值3300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窃取。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该车销赃到衡山县永发寄卖行,得赃款1500元。

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辩论的证据证实:

1、吴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谭某甲被抓获后,谭某甲提供线索抓获了同案犯。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

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实被盗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车型等情况。

4、移动电话保修单,证实被害人聂某某的手机为齐乐牌7610,价值580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从谭某甲处扣押白色7610型手机一台,聂某某从吴集派出所领回被抢手机。

6、取赃笔录,证实2009年5月14日从衡山永发寄卖行取回尹某某被盗摩托车。

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早一个星期前(4月20日)那天晚上,我和文某某、大脑壳、飞机、陈某某、博士、其其、跛子还有其其的两个朋友十个人到吴集找毛某某,没有找到,到八中下坡的地方,我们看见有三个青年,以为是毛某某,就追了过去,文泉问他们是否认识毛某某,并且拿着一根铁棍打了一个青年一下,这时从八中方向走来一个青年,手里拿着手机在打电话,我们以为是毛某某就上前喊住了他,“大脑壳”说:“你的手机好看,把手机借给我打电话”那个青年不肯,于是“大脑壳”从那个青年手上把手机抢过去了,过了一会,“其其”和“大脑壳”找那四个青年借钱,不知是陈某某还是“大脑壳”拿了一把砍刀威吓他们,于是他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其其”了,好像只有10多块钱。然后陈某某他们把这四个青年带到了去八中的分岔口,他们对着那四个青年一阵拳打脚踢,过后,我们都往衡东方向走了,到了吴集于到衡阳和到衡东的三岔口时,陈某某说:“把钱和手机都放到许某某这”,然后他们把钱和手机给了我。手机后来当了100元钱。这些钱都是我们一起开房、吃饭用了。在4月份的一个晚上,我一个人在衡东县妇幼保健院内,发现有一辆红色的新大洲男式摩托车,后来我上去扯断了打火线,把摩托车骑到汽车站对面的巷子里,后来把摩托车在一个当铺把车当了,这次把车当了1500元,车主的名字叫尹某某。

8、同案人丁某泉的供述:陈某某告诉我他那天中午被毛某某喊人打了一餐,要我跟他一起去找毛某某找个说法。随后,他带我先后找到了许某某(外号光某、又名亮某)、谭某甲(外号博某)、王某某(外号飞某)、文某某(外号钉某)、“大脑壳”,这些人都是平常跟我在一起玩的,那天许某某还带了一个人,“飞机”带了两个人,这3个人我以前不认识。到了晚上10点多钟,许某某就讲:“我听说毛某某躲在吴集,我们到八中找他去”,于是我们一行10人租了3台摩托车到了八中,我们先到八中门口的坪里下的车•••没有找打毛某某,于是我们10个人就往回走,当走到“青青网吧”附近时,我们遇到了3个青年,这3个青年回头看到我们时拔腿就跑,当时我们以为是毛文新,就在后面追•••不久那几个人从“青青网吧”边上的巷子里出来了,被我们看见了,我问他们为什么要跑,他们讲以为我们是学校老师在抓上网的学生,后来我们就放他们走了,过了一阵子,从八中方向过来一个学生模样的人,手里拿着一个手机,一边走路一边听歌,许某某说:“没有手机用,把这个徕咀的手机搞来用”,于是文某某对那个徕咀喊了一句“站住”,那个徕咀便站住了,许某某上前就从那个徕咀手上把手机抢到了自己手上,并对那个徕咀说:“这个手机借给我用几天咀”,那个徕咀不肯,他说:“这个手机我才买几天咀,你莫抢去了”。文泉当时就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钢管朝那个徕咀背部打了一棍子,他打的时候用了很大的力,那个徕咀被打痛了,就说:“你们不要打我了,手机给你们”这时王某某喊了一句“上”,随后大家都冲上去朝那个徕咀拳打脚踢,打了近分吧钟咀,我们就拿了手机走了。

9、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陈某某、文某某、大脑壳、博士、丁某某、亮徕和我一起到吴集镇找毛某某报仇,这时刚好有一个学生从八中出来往我们这边走,我们就抢了他十块钱并把他打一顿,约过了10分钟,又有2个学生从八中出来,我们又拦住他们抢他们的钱,他们没有钱,我们又将他们两个打了一顿,大约又过了两分钟,有一个学生路过,手里拿着手机,我们就抢了他的手机,但没有抢到钱。后来我们把4个青年人喊到一起,许某某对他们说:你们身上有钱。他们回答没有钱,我们就朝4个人一顿拳打脚踢。当时有一个人从身上拿出10多元交给了其其。抢钱是许某某提出来的。

10、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偷摩托车的事实。

11、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7日10点钟,从3个年轻人手里典当一台手机,1百元钱,其中1个写了名字给我,叫许某某,手机是启东牌7610型号。

1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5日收购了一台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红色男式,车主尹某某,是一个叫许某某的男子拿着身份证来典当的,车架号x,发动机号x.

1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我们10个人来到衡东县八中找毛某某,返回时看见3个貌似学生的小青年•••文某某上前就用铁棍打了其中一个青年两棍•••我们以为这个青年看到我们打架的全过程怕他报案,于是大脑壳对那个青年说:“借你手机用一下”,那个青年说:“我手机没卡”,大脑壳见他不给,上前就把他的手机抢到手里,并且翻开了手机,查看通话记录,看见有个110,怀疑是他打电话报警,于是大脑壳、文某某、许某某、其其4个人对着那个青年拳打脚踢,打完以后,他们4个人不知是谁找那4个青年人要钱,他们4个人不肯拿钱出来,于是陈某某拿一把砍刀上前威吓他们,4个青年心里害怕就把钱拿出来给许某某了•••是许某某提议抢劫的,在游戏室门口截住那4个青年时,说看看他们身上有钱不。另外揭发2009年4月27日许某某过生日,身上没钱,就把一台偷了没卖的9成新新大洲男式红色摩托车以1500元卖在新塘一个当铺里面,车主好像叫尹某某。

14、被害人聂某某的陈某:2009年4月20日晚在吴集老街附近拿手机听歌,被10几个年轻男子抢走……走到黑暗角落,他们十几个人围住我,问我身上有没有钱……他们中就有几个人用脚踢我的肚子,我疼得不行就倒在地上……手机价值500元。

15、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2009年4月19日一台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被盗了,车架号x,发动机号x。

16、许某某盗窃的新大洲摩托车照片。

17、衡东县价格认定中心东价认鉴字(2009)第X号评估鉴定报告书证实: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3300元。

18、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7)增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某于2007年因抢劫被判刑。

上述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对同案人证实是自己提议抢劫并参加了抢劫的证言有异议。被告人谭某甲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许某某所提异议不能与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亮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许某某应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许某某提出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又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威

人民陪审员肖某平

人民陪审员谭某生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某丽;印18份;2010年1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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