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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野县X路北段鹏升棉纺厂门前,与路上停留的步行人乔双良、乔旭凯及推电动车人曹朝选发生碰撞,造成乔双良、乔旭凯、曹朝选受伤,乔双良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乔双良家属宋永会、乔婷、乔旭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曹××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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