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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X诉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路。

法定代理人闫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段某X之母。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39岁,汉族,住漯河市X区X路。(系原告段某X的姑父)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泮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X的法定代理人闫XX、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X诉称:原告段某X与被告赵XX系亲戚关系,2007年被告称其有事急需资金,请求原告借钱给他,原告看在亲戚的面子,当即借给被告200000万元现金,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被告借到款后,却没有遵守借款时的承诺按时支付给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0年经双方亲戚从中调解劝说,被告返还了原告100000元的借款。但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返还。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

被告赵XX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错误。2、诉讼主体资格错误。3、利息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正月22日原告段某X之父去世,后其祖父段某把砖厂转让,给孙子段某x元供以后上学使用。2007年10月1日被告赵XX因急需资金,提出借款,经段某某、段某、闫XX协商就将供段某X上学的20万元资金借给了被告赵XX使用,赵XX为段某X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赵XX从2007年10月1日借庙陈段某X现金贰拾万元整,年息贰万元整,每年十月一日付息贰万元整”,在借条上还注明“赵XX已用陆年,在陆年当中任何人不能动用段某X钱”。借款人赵XX,见证人段某某、段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了指印。因赵XX未按约定每年给付利息,2010年经段某X之母闫XX多次催要,2010年7月份赵XX给付段某X借款100000元本金,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X提交以下证据:2007年10月1日赵XX为原告段某X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借款人是赵XX,被借款人是段某X,借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年利息2万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1日,借款期限为6年。

经质证,被告赵XX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书写内容上有异议:1、对“赵XX已用陆年”属书写错误,应为“赵XX应用陆年”;2、段某X当时为未成年人,不可能拥有20万现金,该笔款来自于某某;3、当时约定段某X年满18周岁以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该笔钱;4、段某某当时作为该借款见证人,因为他既是村干部又是段某X本门的爷爷。

被告赵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6日调查段某某的笔录和录音光盘各一份;2、2011年9月27日调查段某的笔录一份,证明段某X的200000元由其爷爷段某给付,后借给赵XX后,赵XX可用6年,6年后待段某X为成年人后把款再交于某告段某X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段某X称:1、调查笔录,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属于某何证据,法院不应采纳;2、段某某没有身份证明,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于某告提交的录音我们不再听。

被告赵XX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段某陈述称:“2007年10月1日因为闺女不在了,赵XX(段某的女婿)于2005年7月8日已将款借走,因当时赵XX工程款下不来,急需资金,当时闫XX也知,2007年段某某和我以及赵XX三人协商,才打的借条,因为儿子已不在,这笔钱是留给孙子的,所以赵XX向段某X打的借条,到段某X18周岁以后,赵XX将本金和利息共计320000元还给段某X,这个借条由段某某保管,闫XX当时也知道,去年,闫XX给我打电话说本人想买个罐车,我也同意,因为闫XX无工作,我也一身病,也不能工作。之后,我向赵XX说过此事,赵XX同意先交付一些钱来买车,后来我给赵XX说,赵XX给我110000元,我给闫x元,另外10000元我自己花了。闫XX问我剩余的钱什么时间还,我说等赵XX工地有钱就还。赵XX所借段某x元已还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经质证,原告段某X称,证人所说的利息与借原告款不属同一笔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XX借原告段某X款属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XX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每年十月一日付息贰万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赵XX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应向原告段某X支付利息60000元。因被告于2010年7月份已归还借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赵XX应按100000元的本金向原告段某X支付利息1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赵XX应向原告段某X支付利息70000元。关于某告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被告赵XX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庭审查明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借原告段某X的款,段某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闫XX系原告之母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证人段某称,赵XX已给了利息3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某告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问题,该借条中注明“赵XX已用六年”,该约定经庭审查明,属书写有误,应为“应用六年”。此约定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并未到期,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待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段某X可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某X借款利息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赵XX负担1550元,原告段某X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丁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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