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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30日凌晨,王某武(另案处理)在内乡县食品公司院内将彭书敏的一辆红色恒胜x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邓州市X镇被告人王某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80元。

2、2010年9月4日凌晨,王某武在内乡X区X排一单元楼梯口将范XX的一辆红色华生幻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20元。

3、2010年8月8日凌晨,王某武在内乡X区内将张XX的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鉴定该车价值1280元。

4、2010年8月2日凌晨,王某武在内乡X区将余XX黄色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盗走,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60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武在内乡县城食品公司院内将马X的一辆白色佳丽踏板电动车盗走,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

6、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武在内乡县城黄金公司家属院将江X的一辆黄色川本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40元。

7、2010年7月23日凌晨,王某武在在内乡县城“百年肥羊”火锅店后小区内将王XX的一辆黄色尼克尼亚踏板电动车盗走,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

8、2010年6月14日凌晨,王某武在内乡县城老食品院内将吕XX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1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8场次,总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全部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30日凌晨,王某武(另案处理)在内乡县食品公司院内将彭XX的一辆红色恒胜x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邓州市X镇被告人王某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80元。

2、2010年9月4日凌晨,王某武在内乡X区X排一单元楼梯口将范XX的一辆红色华生幻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20元。

3、2010年8月8日凌晨,王某武在内乡X区内将张XX的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鉴定该车价值1280元。

4、2010年8月2日凌晨,王某武在内乡X区将余XX黄色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盗走,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60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武在内乡县城食品公司院内将马X的一辆白色佳丽踏板电动车盗走,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20元。

6、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武在内乡县城黄金公司家属院将江X的一辆黄色川本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40元。

7、2010年7月23日凌晨,王某武在在内乡县城“百年肥羊”火锅店后小区内将王XX的一辆黄色尼克尼亚踏板电动车盗走,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

8、2010年6月14日凌晨,王某武在内乡县城老食品院内将吕XX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1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8场次,总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全部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同案犯王某武供述、被害人彭XX、范XX、张XX、余XX等陈某、证人陈某、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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