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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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申请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丹东市元宝区XX街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姜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街道XX组XX号。

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大街。

法定代表人:栾XX,该工程处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XX与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XX于2010年1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XX称,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于2001年9月1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案外人于2001年10月9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交付全部购房款x元,该合同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登记备案。涉案的二层X号、四层X号、X号三处房屋2001年底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已9年。涉案房屋在2005年底,因申请执行人李XX、赵XX与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理由成立并作出(2006)丹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案外人房屋的查封。故请求中止(2008)丹立执字第X号公告所涉的二层X号、四层X号、X号房屋的执行,保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宋XX与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如下:宋XX与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2001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交付给宋XX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街XX大酒店综合楼X号楼一层门市房87.3平方米,对应曾被本院查封的X门市房,住宅一单元四层2户、二单元二层1户,3户住宅总建筑面积236.88平方米,对应曾被本院查封的X号、X号、X号三套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丹立执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大街XX大酒店综合楼X号楼一单元X号、X号、二单元X号房屋。查封期间不准抵押、转让等处分。同年12月9日,本院发出(2008)丹立执字第X号公告,该公告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上述房屋有人居住使用。本院现责令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大街XX大酒店综合楼X号楼一单元(单元从南向北排序)407、X室居住使用人、二单元(单元从南向北排序)X室现居住使用人,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其房屋权属证明和居住、使用的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供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另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赵XX与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杨XX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01年9月1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取得了对其开发的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大街XX大酒店综合楼X、X号楼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01年10月9日,杨XX与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XX购买XX大酒店综合楼X号楼的17处房屋,价款为x元,宽甸满族自治县XX建筑工程处为杨XX出具了收款收据。据此,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裁定案外人杨XX的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X镇XX大街XX大酒店综合楼X号楼一单元X号、X号、二单元X号房屋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本院依法查封该三处房屋并无不当。如案外人杨XX认为原判决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XX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张晓欣

执行员尚洪飞

执行员于学宁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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