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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张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鲁金鑫,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冰辉,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当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9日、2010年1月25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强、张某某、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鲁金鑫、魏冰辉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1年4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针对原告的左腿先后实施了4次手术,后因被告的单方医疗过错致原告的左腿高位截瘫。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复印病历时得知上述情形。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借助其专业的优势开展治疗活动,因被告实施的手术失败,被告应当依法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所支付的医疗费x元及利息x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的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3、原告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

第二组: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第三组:原告2009年6月2日在被告处查询的病历原件原件1套。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日才知道被告在1991年4月21日至7月12日期间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辩称,1991年4月21日22时30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严重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一小时后被送至被告处救治。鉴于原告的伤情严重,根据医疗救治需要及上级医院专家的会诊意见,并征得原告家属及肇事方的同意后,为原告实施了几次手术。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复印病历时得知上述情形”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当时已19周岁,系成年人,自第一次手术后,答辩人为其所做的手术及专家会诊意见,原告本人是知晓的。其成年家属在手术告知书上的签字、与主治医生的术前谈话记录,足以证明。原告1991年7月在被告处出院,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害,应当在1992年7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在18年后虚拟自己不知情为由起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就其答辩提交了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原件1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救治行为是明知的,原告的主张严重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该套病历不完整,没有X光医学检查报告单,原告在治疗期间先后做了5次手术,不符合医学常识;另病历记录自相矛盾,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4月21日晚,原告在310国道河南省巩义市X镇段两河口便民旅社门口处横过公路时,被一大货车撞伤。一小时后,原告被家人送至被告处救治。经被告初诊,原告的伤情为:严重失血性休克、左大腿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广泛性软组织挫伤。被告随即作出了紧急抢救失血性休克、待休克改善后再行手术开放复位、内固定及左侧胫骨结节牵引术的处理结果。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后为原告进行了5次手术,其中4月22日行左大腿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开放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及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因左小腿挤压综合症于4月24日、25日行左小腿肌筋膜室切开减压术、因左小腿挤压综合症肌筋室切开减压术后坏死于5月4日行膝关节离断术、因窦某向骨质残端处延伸于6月17日行残端骨折处离断术。手术期间,被告为原告进行了6次输血。原告父亲及其兄、姐分别在术前谈话记录上签了字。同年7月12日,原告家属要求转骨科医院,原告出院。原告出院时知晓其左小腿被截断和所截部位。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出院后因左大腿截肢创面内侧有一铅笔粗细的孔不愈合,遂转院治疗。另自述因被截肢一事一直未找被告,2009年6月2日在复印其住院病历时发现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左大腿被多截肢,遂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损害后果或权利被侵害为起算点,而不以是否知道行为人或侵权人存在过错为起算点。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诉权是其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而诉讼期间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需对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大腿中断骨折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先后多次手术,原告出院时对其截肢、截肢部位是明知的,对左大腿被手术高位离断的后果,原告应当在出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其在时隔17年后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需延长的情形,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解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10元(缓缴),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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