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1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得知他人为生产假烟而寻找地点后,潘某不仅将自家的房子提供给他人制造假烟使用,还介绍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房子供制造假烟者使用。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制造假烟的情况下,将其养鸡场部分房间出租给制造假烟者使用。2011年5月18日、5月24日,李某甲、潘某家的制假窝点先后被查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烟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陈某、黄某、张某、常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李某甲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的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