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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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谭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谭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学生,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谭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1,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在校学生,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谭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的诉讼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某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黄光洪,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曹家坪X号。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0月21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1月2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2012年1月4日,公诉机关又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2月4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的诉讼代理人黄赛军,被告人邓某丁及其辩护某林军、黄光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23时某,被告人邓某丁驾驶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至107国道1932KM+500M处时,撞击由谭某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旁维修的拖拉机货箱上的铁架,致使铁架撞击围在拖拉机旁维修的谭某、刘某1、刘某2、蔡某,造成谭某死亡,刘某1、刘某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邓某丁逃逸。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邓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诉称,被告人邓某丁交通肇事,造成刘某1重伤并一级伤残和刘某2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人邓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131366.4元、误某7320元、住院期间护某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护某58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76681.8元。二、被告人邓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医疗费148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身份证及其父刘某、其母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照片;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收据;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催款通知书;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医疗费收据;6、法医费票据;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康复一区出具的陪护某明;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身份证;10、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11、(略)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12、(略)万通汽车施救中心开具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诉称,被告人邓某丁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谭某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由被告人邓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4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0元、教育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28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及被害人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南鉴定中心[2011]尸鉴字第X号人体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3、尸体处理通知书、火某;4、慈利县公安局蒋某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5、(略)龙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6、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财经学院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邓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并表示愿意尽量想办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其辩护某林军、黄光洪提出,被告人邓某丁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丁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丁的辩护某林军就其辩护某见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朱某、王某丙出具的收条;2、郴州市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3、郴州市X镇栖凤渡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邓某丁家庭情况的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辩称,他不是湘10-x号车辆的真实车主。湘10-x号车系他的外甥何某所购买,并借用他的身份证上的户,此车辆与他无关。2009年9月1日,何某将车卖与被告人邓某丁,该车与他及何某再无任何某系,故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对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23时某,被告人邓某丁驾驶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至1932KM+500M路段时,撞击由谭某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维修但未设警告标志的拖拉机货箱上的铁架,致铁架倒塌撞击围在拖拉机旁维修的潭辉元、蔡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造成谭某当场死亡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人邓某丁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行驶未观察到前方路面状况确保安全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员、报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谭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出现故障后,未在车后8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警告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3、刘某1、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南鉴定中心(2011)尸鉴字第X号人体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谭某在交通事故中主要因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于事故发生次日凌晨1时某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顶骨凹陷性骨折;4、右颞部头皮损伤;5、左侧鼻骨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气胸;8、环枢关节半脱位。至今仍在住院治疗并处于昏迷状态。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其胸部损伤属轻伤;综合评为重伤。2011年8月9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损伤为一级伤残,花法医鉴定费500元。截止2012年3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住院治疗共花疗费13136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483.8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丁在公安机关排查案情于2011年7月12日向其询问时某动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的外甥女婿何某于2007年5月购买,并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的身份证于同年5月24日在郴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办理车辆上户登记手续。2009年9月,何某将该车卖予被告人邓某丁,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该车一直为被告人邓某丁使用。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朱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刘某与其母朱某共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等3个子女。被害人谭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丙1之父。交通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就读于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财经学院,学制3年。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丁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58000元;赔偿被害人谭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9日21时30分许,他们从栖凤渡镇镇源煤矿做完事返回郴州,车辆行至107国道马头岭乡X路段时,因和他们一起的谭某驾驶的拖拉机坏了,他们便帮忙修理,修了约10分钟左右,从栖凤渡镇方向过来的一辆蓝色的大货车撞到拖拉机货箱的左侧,货箱两边捆着的楼梯铁架子飞出来打到他们,造成2人当场昏迷,3人受轻伤。他打电话报了警,然后他拦了一辆的士把伤者送到第五医院,其中谭某已死亡,刘某1还在抢救中。并证明,拖拉机后面没设警示标志。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9日晚10点半左右,他们的盘式拖拉机熄了火,他和刘某1、刘某2、谭某、蔡某五人围在拖拉机的车头修发动机。他趴在驾驶室拧螺丝。突然一辆大货车车速很快地撞在拖拉机的尾部左边,把拖拉机上的钢架撞飞了,打在车头修车的他们四人的头上。他看见他们四人被钢架打倒在地,谭某和刘某1头上流了好多血躺在地上。刘某2和蔡某爬起来去扶谭某和刘某1。他发现那辆大货车在他们的拖拉机前200米远停了下来,就连忙跳下拖拉机去追那大货车,大货车司机发现他跑过去,就赶紧爬上驾驶室开车跑了。刘某2拦了一辆车号为湘x号的出租车,他和刘某2、蔡某一起将谭某、刘某1抬上出租车送到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谭某在医院死了,刘某1后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至今昏迷不醒。他还证明,他们未在拖拉机后面设置路障或安全牌。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9日,邓某丁叫他到马头岭拖红石头到市财政局里面的一个砖厂。邓某丁装好石头先走,说也在造纸厂等他。他正在装石头时,邓某丁打电话给他,要他看从马头岭派出所往郴州方向1000米处停了什么东西。他经过时某到路边右侧停了一辆搅拌车,旁边还站着一个人。他就把这个情况告诉邓某丁。到了造纸厂时,邓某丁从后面赶过来,他问邓某丁怎么回事,邓某丁说他的车子在马头岭派出所往郴州方向1000米路段撞到了什么东西。并证明,邓某丁的的车子车牌号是湘X号。他在造纸厂时某到邓某丁的车子货箱右侧门靠前面掉了点油漆,有一条半米长的刮痕。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概貌。

5、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三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谭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邓某丁于2005年6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型。

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南鉴定中心[2011]尸鉴字第X号人体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某、慈利县公安局蒋某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要因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照片、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并一级伤残。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收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催款通知书、法医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截止2012年3月21日,交纳住院医疗费82300元,尚欠49066.4元,实际花疗费共计131366.4元。

10、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康复一区出具的陪护某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严重,需2名陪护某员进行陪护。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因伤花去医疗费1483.8元。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身份证及其父刘某、其母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和其父刘某、其母朱某的基本情况及他们之间的亲属扶养关系。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及被害人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略)龙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与被害人谭某之间的亲属扶养关系。

14、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财经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在江西渝州科技职业学院财经院10级会计(2)班就读,学制3年。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的基本情况。

16、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略)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肇事车辆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

17、证人何某证言证明,湘10-x号车系他所购买,并借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丁的身份证上的户,2009年9月1日,他将车卖给了被告人邓某丁。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朱某、王某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和(略)万通汽车施救中心开具的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被告人邓某丁和其家属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和被害人谭某的亲属经济损失58000元和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王某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丁减轻处罚。

19、被告人邓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某满十八周岁。

20、被告人邓某丁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9日22时某,他驾驶湘10-x号车在马头岭派出所对面装了一车红石头到市财政局那里的一个砖厂,行至马头岭下坡路段时,前面右侧停了一辆农用拖拉机及搅拌车,未设警示标志。等他发现时某离太近了,他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开就撞到了拖拉机左侧。他驾车往前行驶了200米停了下来,发现有人喊站住,他怕打就驾车离开了。并证实,湘x号车是他向邓某丁买的二手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险时某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与前方停靠维修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和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丁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因排查案情向其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邓某丁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虽是肇事车辆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其外甥女婿何某,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卖予被告人邓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未对该车实际占有和控制,故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因被告人邓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而要求被告人邓某丁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未起诉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的谭某的法定继承人的民事责任,故依法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诉讼权利,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放弃追究谭某的法定继承人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免除被告人邓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中,经查,截止2011年9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起诉之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所请求的误某、住院期间的护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刘某、朱某的生活费、出院后的护某均偏高,对于高出部分依法应予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在诉讼过程中将医疗费请求由2011年9月23日的86295.4元增加至2012年3月21日的1313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至今尚未治愈出院,其要求被告人邓某丁赔偿其后期治疗费10000元,虽然提交了医院的一份证明,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没有医院的详细治疗计划和医疗费评估报告加予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于2011年9月23日之后发生的误某、住院期间的护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2012年3月21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可另行起诉加予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的诉讼请求中,丧葬费高出核定金额,高出部分依法应予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已满18周岁,且已完成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不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其要求被告人邓某丁赔偿教育费3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各自所请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均不予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分别要求被告人邓某丁赔偿交通费300元和1000元,虽然均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131366.4元、误某4797元、住院期间护某95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2元、营养费1272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440元、被扶养人刘某的生活费22987元、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28733元、出院后的护某3303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医疗费1483.8元,共计645105.2元的90%,即580594.68元,减除被告人邓某丁已赔偿的58000元,余款522594.68元,限被告人邓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邓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因被害人谭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463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人生活费21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1的生活费172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6867.6元的90%,即150180.84元,减除被告人邓某丁已赔偿的12000元,余款138180.84元,限被告人邓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孝勇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附本案各项赔偿费用明细: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经济损失

(一)、刘某1

1、医疗费:131366.4元

2、误某:16518元/年÷365天×106天=4797元

3、住院期间护某:16518元/年÷365天×106天×2=959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06天=1272元

5、营养费:12元×106天=1272元

6、交通费:300元

7、法医鉴定费月500元

8、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1244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

刘某4310元/年×(20年-4年)÷3=22987元

朱某4310元/年×20年÷3=28733元

10、出院后的护某:16518元/年×20年=330360元

(二)、刘某2医疗费1483.8元

共计:645105.2元×90%=580594.68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蔡某、王某丙、王某丙1的经济损失

1、丧葬费:14637.6元

2、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1244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

王某乙4310元/年×5年=21550元

王某丙14310元/年×8年÷2人=17240元

4、交通费:1000元

共计:166867.6元×90%=15018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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