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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为其指定了辩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碑子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尹小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小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小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雇主张福成、张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偏重),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诊断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精神医学鉴定书,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逃逸后,公安机关经排查,已发现李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撞痕与事故现场遗留物吻合,公安人员到李某甲所工作的养猪场后,李某甲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家属已取得了民事赔偿,并不再要求李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以李某甲的雇主张磊、张福成及李某甲为被告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被害人家属与李某甲的雇主就各项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李某甲的起诉,不再要求李某甲承担责任,该撤诉仅是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李某甲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被害人家属对李某甲予以了谅解,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雇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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