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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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具行与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被申请人):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具行。

负责人:李某,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信阳市天成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具行(以下简称三友园林机具行)与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园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林园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信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申诉,三友园林机具行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9月2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华林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香出庭支持抗诉。华林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富,三友园林机具行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园林机具行于2008年8月14日向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诉称,2006年12月,华林园林公司在三友园林机具行的协助下,承接了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京广线绿化工程,当时华林园林公司由于技术、资金等需要,于2007年1月30日同三友园林机具行签订了该工程的合作协议书。此后在该工程施工、管某、验收过程中,三友园林机具行严格按照双方合作协议要求履行了自己的责任,使合作工程顺利完工并得到了验收,工程验收决算总价款为(略)元。按照双方合作协议,合作工程由双方共同等额出资,并约定:建设单位工程拨付款由华林园林公司负责接转,到帐后,华林园林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交予三友园林机具行财务管某人员,由双方共同决定款项支配,华林园林公司不得截留挪用,否则按违约处理,即按合同决算价款的20%赔付对方违约金。经查,武铁局信阳车站己分四次向华林园林公司拨付工程款80万元,而华林园林公司只转付三友园林机具行49.69万元,截留挪用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三友园林机具行要求华林园林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28.79万元,并请求依法结算双方工程利润x元。

华林园林公司辩称,2006年12月20日李某代表三友园林、晏某代表天成公司和李某龙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合作工程为:以信阳天成、信阳上林的名义承包信阳车站京广线长台关至东双河段绿化工程。(2)与武汉铁路局签订合同后,三人每人拿10万元由李某龙主管。(3)晏某负责全面工作、李某龙负责帐务,李某负责验收。2006年12月24日合作三方以信阳天成、信阳上林的名义与武汉铁路局签订了绿化协议。2006年12月28日天成公司出资x元,余款因李某2006年4月15日欠晏某苗木款x元,由李某直接代收。后因李某龙退出合作,2007年1月30日李某代表三友园林、晏某代表天成公司又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合作工程为:信阳车站京广线长台关至东双河段绿化工程。(2)启动资金存入指定帐户由双方共同管某,不足部分由双方等额筹资。(3)工程收入款优先用于苗木、工费及业务开支。2006年12月20日三方协议约定,三方每人出资10万元由李某龙主管,而李某未出资,2007年1月30日协议签订后,三友园林机具行也未出资。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收入款优先用于苗木、工费及业务开支。而三友园林机具行违反违定,截留120多万元工程款拒不用于业务开支,使华林园林公司多筹资x元,至今还多垫资x元。另外,对每笔到帐的工程款,华林园林公司除用于苗木、工费及业务开支和扣除华林园林公司多垫资的款项外,余款全部在10日内缴三友园林机具行的帐务人员,综上华林园林公司没有违约,而是三友园林机具行多次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0日,三友园林机具行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华林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及李某龙三方签订信阳车站京广线长台关至东双河段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同年12月24日,天成园林公司与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签订一份信阳至长台关间(K957+300-986上下行)绿化工程协议书,2007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京广线绿色通道长台关至东双河间(K957+200-980+800)绿化工程,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等额出资,盈亏由双方同等受益或承担相应风险;华林园林公司负责全面工作,三友园林机具行负责协调验收及帐目管某;工程合同签订或开工后,双方需各拿出10-2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存入指定帐户由双方共同管某,不足部分由双方共同等额筹资;工程重大事项须由双方共同决定,所有收支须双方签字认可方能走账;建设单位工程拨付款项由华林园林公司负责接转;款到帐后华林园林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缴三友园林机具行帐务管某人员,由双方共同决定款项支配,华林园林公司不得截留挪用,否则按违约处理,另加收20%的截留挪用款作为罚金;工程收入款项优先用于苗木、工费及业务开支等项目,其他支出需双方意见统一后再予支配;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决算价款的20%另赔付对方违约金。2006年12月20日李某龙、李某、晏某三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京广线长台关至东双河段绿化工程,是三方个人签订的,因后来李某龙的退出,协议也未再履行。第三份协议是三友园林机具行、华林园林公司所签订的,是京广线K957+200至K979+000后又延伸至K985+800工程标段,其中K957-979由王某先施工,K979-K985+800由李某非施工。第三份协议签订前,2006年12月份,三友园林机具行、华林园林公司已开始组织采购苗木,其中三友园林机具行提供的苗木有x元,华林园林公司提供的苗木有x元,双方所提供的苗木均有卖苗人出据的证明、证言来证实,施工的杂工费三友园林机具行支付x元,华林园林公司支付x元,其中王某先在2007年7月3日出具的这张x元收条经王某先本人出庭作证,该笔款是三友园林机具行支付的,华林园林公司没有支付过这笔钱。华林园林公司提供的刘建德杂工费x元经刘建德确认,此款是由三友园林机具行支付的,与华林园林公司无关,但审庭中三友园林机具行认可其中的4300元杂工费,扣除王某先的x元及刘建德的7800元,华林园林公司支付的杂工费实际应为x元。

工程从2006年12月开始施工,2007年5月l日以前种植结束,工程经验收决算,双方所施工的这段标段(K957+200-985+800)绿化工程总造价(略)元,在双方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分四次支付工程款x元,华林园林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转付x元、2007年2月l6日转付x元,2007年2月25日转付x元,2007年8月21日转付x元,2007年元月20日通过双方共同的会计楚桂芝转付x元,华林园林公司转付三友园林机具行工程款x元,扣除晏某从三友园林机具行处借支x元,华林园林公司实际转付三友园林机具行工程款x,而仍有x元工程款未转付三友园林机具行帐上,华林园林公司提供的原告方李某2006年4月15日收苗木x株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因本案合伙纠纷发生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期间。双方在合伙期间,三友园林机具行交纳税款4680元,华林园林公司交纳税款x元(不含2008年8月4日工程款x元的税款);招待费以双方认可的是三友园林机具支付招待费9252元,华林园林公司支付招待费3281元。三友园林机具行投入苗木款x元,杂工费x元,税款4680元,招待费9252元,共计x元,华林园林公司投入苗木款x元,杂工费x元,税款x元,招待费3281元,共计x元,工程造价为(略)元,扣除双方投入款x元,工程利润为x元,双方应平分各自享有x.5元。三友园林机具行投入x元,扣除华林园林公司转付的工程款x元,三友园林机具实际投入x元,华林园林公司投入款x元扣除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x元,华林园林公司实际投入x元,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应等额出资,三友园林机具行还应补交x元投入款给华林园林公司。由于华林园林公司未在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全部缴三友园林机具行帐务管某人员已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将承担20%的违约金x元。

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各拿出10-2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但均未实际履行,各自以提供苗木的形式直接投资。强军所施工虽为京广线绿色通道绿化工程,但其施工标段为K986以南K991+300米与本案所纠纷的标段无关。

信阳市天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6年12月20日的第一份协议在实际履行中由于李某龙的退出而未再继续履行,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协议,况且第一份协议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而第三份协议是双方公司之间的行为,而本案三友园林机具行所诉也仅是第三份合同所涉及的标段,与第一份合同无关,所以被告提出的第一份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2007年1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提供的苗木均是从农民手中购买,所以卖苗人的证言应当作为购苗的依据,华林园林公司提出三友园林机具行未将出资款缴由双方管某,而是截留挪用120多万元工程款拒不用于工程开支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华林园林公司提出自己多筹资x元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华林园林公司为强军所支付的杂工费等费用因是在另外一个标段而与本案无关,华林园林公司可另行起诉。华林园林公司在接收建设单位拨付的x元工程款后仅转缴x元给三友园林机具行,而截留x元未在10日内缴三友园林机具行帐务管某人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从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具行、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各自分得工程利润x.50元。二、原告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具行向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交的投资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具行。四、驳回原告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县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保全费3600元,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

华林园林公司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友园林机具行承担28.79万元违约金理由不足: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合作的是两个标段的工程,且这两个标段的工程是同时施工一起供苗,帐目也在一起,华林园林公司用工程款支付长台一信阳一东双河这两个工程的苗木、工费及业务开支,并不违约,且原审也查明上诉人支付的长台一信阳段的绿化工程款大于留存未转出的建设单位拨付款;②华林园林公司留存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全用于绿化工程的苗木、工费等开支,不构成截留挪用,且法院也认可该23.91万元工程款用于工程开支;③合作初期,被上诉人的帐务管某人员楚桂芝接第一笔15万元转款后,于2007年2月离职,其再无帐务管某人员,因此上诉人无法再按时转款,责任应在被上诉人。另外,截留与挪用是两个行为,上诉人只有截留而未挪用,不构成违约;④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可留存的建设单位23.91万元工程款由上诉人用于工程开支,另一方面又认定该款被上诉人截留挪用,自相矛盾;⑤被上诉人先违约、多次违约。其一是未按三方协议约定交足至少10万元出资款。其二是未将启动资金交由双方指定的帐户管某。其三是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供苗达39万多株,擅自将达18万多元的工程发包给李某非干。其四是少出资4.3508万元;⑥根据《合同法》第66、67条规定,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和多次违约,上诉人对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8.79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交2.1254万元投资款计算有误。①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转交建设单位工程款58.69万元,晏某借李某的2万元不应从转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应以借贷为由另案主张;②王某先的6万元工程款是上诉人支付的,有王某先与上诉人签的施工合同及王某先出的收条为据;③原审依据证人证言确认被上诉人投入苗木款39.7494万元、杂工费18.3287万元的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比例不当,被上诉人诉请71.79万元原审并未全部支持,但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明显违反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友园林机具行答辩称:(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华林园林公司承担28.79万元违约金,是基于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没有违约,(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交2.1254万元投资款,并确认被上诉人向王某先支付工程款6万元、投入苗木款39.7494万元、杂工费18.3287万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二是原审认定双方出资数额是否正确;三是原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分担比例是否适当。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华林园林公司支付王某先的6万元和刘建德的7800元工程款,有王、刘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原审卷中佐证,原审未计入上诉人华林园林公司的投资额不妥。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各拿出10-2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打入双方指定帐户,但均未足额履行,都存在违约行为。但鉴于上诉人的投资额略高于被上诉人,可据此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另外,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转款亦属违约行为。但鉴于该款未转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其他各自违约的具体情节,可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降至10万元为宜。(2)关于原审计算的双方当事人出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其一是上诉方借被上诉方的钱能否在本案中冲抵上诉人的出资问题。从减少诉讼成本考虑,在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的情况下,原审作冲抵处理并无不当;其二是对上诉人出资额有否少计的问题。就上诉人华林园林公司提出的王某先、刘建德出具收条的6.78万元投资款经查属实,可计入上诉人投资额;其三是对双方出资额计算凭据的问题。由于双方合伙绿化工程所需树苗多是从农民手中购买,植树工程又是农民所做,因此,开支凭据多是农民出的条据,原审以证人证言和条据进行计算,符合本案实际。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虚报费用等问题,由于其合伙不规范,华林园林公司申请会计审计又撤销,对此二审无据采信。(3)关于原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分担比例是否合适的问题。根据本案情况,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担为妥。综上所述,华林园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四)项,即“原告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具行与被告河南华林园林有限公司各应分得合作工程利润26.x万元”,“驳回三友园林机具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㈢项为,被上诉人三友园林机具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补交给上诉人华林园林公司投资款5.5149万元。三、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㈢项为,上诉人华林园林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三友园林机具行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审x元、二审8702元,双方分别均担。

三友园林机具行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09)信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理由:1、信阳中院认定王某先出具的6万元系华林园林公司支付并计入华林园林公司投资额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将一审认定华林园林公司应承担的x元违约金降至10万元理由不成立,损害了三友园林机具行的利益。

华林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华林园林公司没有违约;2、不应支付违约金;3、二审判决三友园林机具行向华林园林公司补交投资款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撤销(2009)信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1、华林园林公司不承担违约金;2、三友园林机具行补交投资款x元;3、双方应分利润x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友园林机具行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认定双方都未按约足额履行10-20万元启动资金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卷中证据相矛盾。本案中,首先,华林公司认可三友机具行足额提供了10万元启动资金。华林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实际出资原被告都是10万元,别的是工程款拨付。当事人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启动资金是l0-20万,华林公司认可三友机具行提供了10万元启动资金,也即认可三友机具行足额提供了启动资金。2、三友机具行在二审中提交了两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为李某(李某系三友机具行经营者)。其中一张回单上显示该帐户在2007年1月9日取款4.9万元,帐户余额为15.5万余元。三友机具行主张该帐户此前曾有款20.4万余元(15.5+4.9=20.4),扣除对方当事人转入该帐户的7万元后,余款大于10万元,由此证明三友机具行已经足额提供了约定的10-20万元启动资金。对这两张回单证据,对方当事人华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某说:“对第一份证据本身无异议,条是真的,10万元是我打过去的,是我的出资。等额出资他应该有20万元才是对的”;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刚对两张回单证据也同时表示:“卡号与我方转帐卡号是一致的,证明我方转款7万元”。华林公司两位委托代理人特别是华林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某的认可,应当视为华林公司的认可,故三友机具行主张自己足额提供了约定的启动资金证据充分。其次,华林公司足额支付了约定的启动资金。华林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某一审庭审中称自己出资了10万元,三友机具行在场未作否认表示,应当认定其完成出资义务。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如果华林公司与三友机具行都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在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足额提供启动资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以华林公司的投资额略高于三友机具行为由,减轻华林公司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提出抗诉,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1、2006年12月20日,三友园林机具行的负责人李某与华林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某及李某龙三方签订信阳车站京广线长台关至东双河段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后李某龙退出合作,三友园林机具行与华林园林公司在双方均已开始组织采购苗木支出垫付资金的情形下于2007年1月30日,双方补签一份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京广线绿色通道长台关至东双河间绿化工程合作协议。该工程经验收决算,双方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总造价为(略)元。

2、在双方施工过程中,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向华林园林公司从2007年1月18日至同年8月20日分四次支付给华林园林公司工程款共计x元。转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分别是:1、2007年1月18日转款x元;2、2007年2月14日转款2次x元,(一笔x元、一笔x元)。3、2007年8月17日转款x元。

3、华林园林公司向三友园林机具行转工程拨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如下:2007年元月20日三友园林机具行会计楚桂芝收到晏某x元;2007年2月l6日李某收到晏某x元现金的工程款,2007年2月25日收到晏某x元现金的工程款,2007年8月26日收到晏某x元现金的工程款。华林园林公司转付三友园林机具行工程款x元,尚有x元工程款未转付三友园林机具行。

4、关于王某先收到6万元的问题。一审时华林园林公司和李某均提交王某先于2007年7月3日所打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信阳天成园林有限公司付信阳车站工程款陆万元”。另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垫付天成公司信阳车站06-07绿化工程款(长台至信阳)款6万整”。一审王某先出庭作证,“第一次给14万元,第二次给8万元,晏某老婆给的,第三次李某给的6万元,还差7千多元”。据此可以认定王某先收的6万元是李某支付的。

本院再审另查明,三友园林机具行投入苗木款x元,杂工费x元,税款4680元,招待费9252元,晏某向李某借支x元,共计x元;华林园林公司投入苗木款x元,杂工费x元,税款x元,招待费3281元,计x元;另外华林园林公司转付给三友园林机具行的x元启动资金,共计x元。工程造价为(略)元,扣除双方投入款(略)元,工程利润为x元,双方各自分得工程利润款x.5元。三友园林机具行投入x元,扣除华林园林公司转付的工程款x及华林园林公司x元的启动资金,计x元,实际投入x元。华林园林公司投入x元,另加华林园林公司转付三友园林机具行x元的启动资金,共计x元,扣除建设单位拨付80万的工程款其未转款的x元及晏某向李某所借的x元,华林园林实际投入x元。

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项:工程合同签订或开工后,双方需各拿出10-2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存入指定帐户由双方共同管某,不足部分由双方共同等额筹资。协议签订前,2006年12月份,双方已开始组织采购苗木,原一审认定三友园林机具行垫付苗木款x元,华林园林公司垫付苗木款x元,该条款未明确指定的帐户,对交纳启动资金的截止日期未作约定,致使缺乏具体履行方法,无法确认何方违约。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项:建设单位工程拨付款项由华林园林公司负责接转;款到帐后华林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缴三友园林机具行帐务管某人员,由双方共同决定款项支配,华林园林公司不得截留挪用,否则按违约处理,另加收20%的截留挪用款作为罚金。华林园林公司在接收建设单位拨付的x元工程款后向三友园林机具行转付工程款x元,尚有x元工程款未转付三友园林机具行,华林园林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约按未履行x元的20%计算罚款。根据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决算价款的20%另赔付对方违约金。晏某接到工程款后应该在10日内转缴给三友公司,而其转付x元,尚有x元未转,亦构成违约。因违约金或合同约定的罚款均系对未违约方起着补偿损失的作用,同时也是对违约方的一种经济制裁,故应以受损方的损失足以弥补为原则,违约金和合同约定的罚款不能并用,应以违约金作为弥补手段。本案的工程利润为x元,双方各自分得工程利润款x.5元。如按照双方约定按合同决算价款(略)元的20%计算违约金是x元,明显过高,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情调整双方以合同决算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关于2006年12月28日华林园林公司转到中国农业银行李某帐户x元系启动资金,不能作为华林园林公司向三友园林机具行转建设单位工程拨付款。关于王某先收到6万元是哪方支付的,根据王某先在一审时当庭的陈述,认可6万元是三友园林机具行李某支付的,本庭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晏某从李某处借支的x元从冲抵华林园林公司的出资。在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的情况下,原审作冲抵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后期工程的税款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具行、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各自分得工程利润x.5元。

三、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具行向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补交的投资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决算价款(略)元承担10%的违约金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具行。

五、驳回信阳市X区三友园林机具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3600元,二审8702元,双方分别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薛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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