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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段某凤、张某、李某、霍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苑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男。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段某凤、张某、李某、霍某、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8日22时许,在107国道柏庄镇X村路段,被告运输公司司机杨某驾驶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某在东侧非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张某、李某之子张某方醉酒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方及原告刘某、段某凤之子刘某飞二人死亡,乘坐人霍某受伤。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和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事发后杨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方负次要责任,刘某飞无责任,霍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霍某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x.39元。经安县价认201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豫x号东风x货车车损总值为7950元。另查明,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保险单号为PDDH(略)。事故发生后,除交强险责任某额外的部分,被告运输公司已经赔付五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司机杨某驾驶车辆与张某方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但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所受损失明显超过保险公司责任某额,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只对运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对五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某辩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故该项辩解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和救助受害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辩称杨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95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中肇事司机杨某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是法定的免处责任某险公司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合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段某某、张某、李某、霍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杨某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拒绝赔偿导致被上诉人刘某、段某凤、张某、李某、霍某诉诸法院,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某伟

审判员武某霞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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