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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承租人,原告系房屋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自1998年7月起拒付租金,并自2001年7月起拒付每月应付的保安、保洁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房屋1998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租金8960元及2001年7月至2007年8月的保安、保洁费370元,共计933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董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室系租赁公房,被告系承租人。1997年12月,上述房屋所属居住区域由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管理、服务。2004年2月,上述房屋所属上海市杨浦区X镇X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弄X至X号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9月8日,约定保安、保洁费每户每月各2.5元,合同另就管理费等收取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后,分期支付房租。该房月租金历经1996年9月、1997年11月、1998年9月及2000年9月四次调整。1998年7月起月租金调整为49元,1998年9月调整为73.5元,2000年9月再次调整为84.5元。系争房屋1998年7月至今的房租,及2001年7月至今的保安、保洁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成的情况下,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租赁使用公有住房,理应按期交纳租金。同时,依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的有关约定,房屋承租户另应按月支付保安、保洁费。本案系争物业服务合同期间虽已届满,但原告继续按原合同为小区提供服务,业委会未提异议,故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一方不到庭而陷于困境,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1998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8960元;

二、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2001年7月至2007年8月的保安、保洁费,共计人民币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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