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同山、冯英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乙,男,1978年生,汉族(系豫x号车主)。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0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2日14时21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轿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X乡X村杨某组路段46KM+800M时,撞到同向张同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助力摩托车,致使张同山及乘坐人冯文英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及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万元,并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主杨某乙付安葬费2万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得到豫x号车的保险理赔款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交通肇事刑事部分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民事赔偿数额过高,承担不起。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豫x号车保险单、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证人张某丙、李某、杨某丁、张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要求合理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同山死亡时6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16年,即16×4454=x元。被害人冯文英死亡时62周岁,死亡赔偿金按18年,即18×4454=x元,二被害人安葬费x元,总合计款x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已得款x元外,余款x元,应由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共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款x元,扣除已付13万元,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