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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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蒙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曾用名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蒙某、杨某乙分别窜到忻城县X区、城南新区廉租房建筑工地、邮政局宿舍区,盗得560公斤的钢筋和二辆摩托车,总价值9755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蒙某、杨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经共谋后,窜到宜春市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忻城县X区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上直径为1.2厘米,重量为60公斤,总价值为252元的圆钢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牌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蒙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黄正伏证实,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看守的忻城县X区工地上的部分钢筋被盗了。经查,被盗的钢筋直径为1.2厘米,每根长2米,重约60公斤。

(2)苏克雄证实,其系宜春市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公司在忻城县X区工地上的部分钢筋被盗走了。经查,被盗的钢筋直径为1.2厘米,每根长2米,重约60公斤。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城的供述对其三人盗窃忻城县X区建筑工地钢筋案进行受案登记。

(2)合山市人民法院(2009)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蒙某飞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勘验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指认其作案的地点位于忻城县X区。

4、鉴定结论。

忻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直径为1.2厘米,每根长2米,重约60公斤的钢筋价值是252元。

5、被告人供述。

(1)李某供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蒙某、杨某乙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汽车站后门坡上一建筑工地上盗走了100斤左右的钢筋,收藏在附近一甘蔗地里。

(2)蒙某供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李某、杨某乙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X区工地上盗走了一批钢筋,收藏在附近一甘蔗地里。

(3)杨某乙供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李某、蒙某经共谋后,窜到忻城县X区工地上盗走了100斤左右的钢筋,收藏在附近一甘蔗地里。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经共谋后,窜到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忻城县X区廉租住房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上直径为0.8厘米,重量为500公斤,总价值为2000元的圆钢盗走。之后连同第一次盗得的60公斤圆钢一并运回合山市区销赃,每人分得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李某立证实,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发现放在忻城县X区廉租房工地上已剪好的部分钢筋被盗走了。经查,被盗的钢筋直径为0.8厘米,每根长2米,重约500公斤。

(2)李某证实,其系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公司在忻城县X区廉租房工地上已剪好的部分钢筋被盗走了。经查,被盗的钢筋直径为0.8厘米,每根长2米,重约500公斤。

(3)刘春兰证实,其在合山市X路尾开有一家废旧收购店,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有一青年男子拉了一批钢筋来到其门面出卖,其以每斤1.3元的价格收购,共付款1350元。

2、书证。

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对忻城县X区廉租房工地的钢筋被盗案立案侦查。

3、勘验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指认其作案的地点位于忻城县X区廉租房工地。

4、鉴定结论。

忻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直径为0.8厘米,每根长2米,重500公斤的钢筋价值是2000元。

5、被告人供述。

(1)李某供述,第一起盗窃后的次日晚上,其与被告人蒙某、杨某乙经共谋后,又窜到忻城县收费站下面一建筑工地上盗走了1000斤左右的钢筋。后雇请一辆五菱车将这些钢筋和前一次盗窃所得的钢筋拉回合山市一家废旧收购店出卖,获款1300多元,扣除运费,每人分得350元。

(2)蒙某供述,第一起盗窃后的次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李某、杨某乙经共谋后,又窜到忻城县X区一建筑工地上盗走了1000多斤的钢筋。后雇请一辆五菱车将这些钢筋和前一次盗窃所得的钢筋拉回合山市一家废旧收购店出卖,获款1300多元,扣除运费,每人分得350元。

(3)杨某乙供述,第一起盗窃后的次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李某、蒙某经共谋后,又窜到忻城县X区一建筑工地上盗走了1000多斤的钢筋。后雇请一辆五菱车将这些钢筋和前一次盗窃所得的钢筋拉回合山市一家废旧收购店出卖,获款1300多元,扣除运费,每人分得350元。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4月6日23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的邀集下,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城窜到忻城县X镇X路邮政局宿舍区大院,由被告人蒙某、杨某乙放风,被告人李某持液压钳及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进入车棚和楼梯口处撬摩托车,将蓝文锋停放在该宿舍区车棚下一辆价值2491元、车牌号为桂x号的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及潘定强停放在该宿舍区楼梯口的一辆价值5012元、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三被告人在忻城县城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陈述。

(1)蓝文锋陈述,2011年4月6日18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x号的红色大运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忻城县X区车棚下,次日0时许发现该车被盗,次日上午其向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

(2)潘定强陈述,2011年4月6日18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忻城县X区楼下,次日上午发现该车被盗了,同月13日其向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

2、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蓝文锋、潘定强的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6日23时许,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群众有关小偷正在忻城县X区盗窃摩托车的举报线索后,出警在忻城县城附近将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抓获。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提取到作案工具硬弓套一把、硬弓三把,向被告人杨某乙身上提取到桂x号大运牌红色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李某指认赃物存放在忻城县X区一居民房门前提取到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并依法予以扣押。

(4)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桂x号黑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及桂x号红色大运牌125型摩托车分别发还失主潘定强和蓝文锋。

(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x号本田牌125型摩托车车主是潘定强,桂x号大运牌125型摩托车车主是蓝文锋。

3、勘验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指认其作案的地点位于忻城县X镇X路邮政局宿舍区大院。

(2)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有硬弓套一把、硬弓三把、液压钳一把,盗窃所得的二辆摩托车的车牌号分别为桂x和桂x号,反映作案工具及赃物的外观特征。

4、鉴定结论。

忻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x号本田牌摩托车的价格是5012元,被盗的桂x号大运牌摩托车的价格是2491元。

5、被告人供述。

(1)李某供述,其曾用名是X,2011年4月6日2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蒙某、杨某乙窜到忻城县X区内盗得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和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盗窃中,蒙某在车棚外放哨,杨某乙负责携带并给其递送液压钳,其负责剪断摩托车大锁并撬开电门锁。后由杨某乙先开走盗得的那辆红色的摩托车,其和蒙某随后开走那辆黑色的摩托车。因被盗的黑色摩托车不能正常启动,其与蒙某在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这起盗窃,是其邀集并准备作案工具的。

(2)蒙某供述,2011年4月6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杨某乙窜到忻城县X区内盗得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和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盗窃中,其在车棚外放哨,李某和杨某乙进去盗车。后由杨某乙先开走盗得的那辆红色的摩托车,其和李某随后开走了那辆黑色的摩托车。因被盗的黑色摩托车不能正常启动,其与蒙某在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这起盗窃,是李某邀集的,作案工具也是李某准备的。

(3)杨某乙供述,2011年4月6日23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某、蒙某窜到忻城县X街一院子里盗得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和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盗窃中,蒙某负责放哨,其负责携带并递送液压钳,由李某负责上前撬车。盗窃得手后,李某叫其先开走盗得的那辆红色的摩托车,其开车回到忻城县收费站下面一工地等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这起盗窃,是李某邀集的,作案工具也是李某准备的。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额97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犯盗窃罪成立。三被告人在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指控的第三起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该起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杨某乙在指控的第三起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违法所得各35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硬弓套一把、硬弓三把,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六、被告人李某、蒙某、杨某乙共同赔偿给失主宜春市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2元,赔偿给失主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蓝骇浪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人民陪审员蓝祥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盘生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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