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炎陵县X镇X村潘某村X组。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潘某组。
负责人:潘某乙,系该村X组长。
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炎陵县X镇X村潘某组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潘某甲在2007年至2008年任炎陵县X镇X村潘某村X组长期间为组里公益事业垫付了1446元,被告炎陵县X镇X村潘某组同意在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潘某甲;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实际预交25元),被告炎陵县X镇X村潘某村X组自愿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潘某甲。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