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炎陵县林业局职工,住(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在(略)。
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某尚欠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被告谭某某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潘某某;
二、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原告实际预交240元),原告潘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