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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肖××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范××。

被告肖××。

原告李××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05年12月19日被告向自己借款40,7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年息1%支付利息。借款期满,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700元,按年息1%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是某某公司的经理,自己是××公司贸易部经理。2005年11月20日两家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公司提供了580公斤羽绒,但××公司未支付货款150,900元。双方协商以价值223,900元的1,700件羽绒服抵债,再由某某公司返还多余的63,000元。××公司提取1,700件羽绒服需104,556元,资金缺口为40,636.5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自己向某某公司老板即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自己个人出具借条,经与××公司商量,自己出具了借条。因实际借款人是××公司,自己并未收到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于2005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0,700元,于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1%年息计。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7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40,700元,并按年息1%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50元,减半收取41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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