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明视眼镜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7月15日,明视眼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明视”商标注册申请(下称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服务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明视眼镜公司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明视眼镜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明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明视眼镜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体上虽然采用了不同的书写方式,但从整体上并不影响相关公众对文字部分的识别效果,且引证商标中的“廊”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项目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表示经营场所的词汇,其显著性较弱,因此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含义上相近似。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眼镜行同一种服务上,容易使社会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明视眼镜公司提交的《准予延续的2004年福建省著名商标名单》未注明信息来源,因此不能据此证明第(略)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且该商标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及于申请商标。此外,申请商标是否属于明视眼镜公司的企业字号并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决定书。
明视眼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决定书,并改判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由两个汉字组成,引证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其中的“廊”字更加凸显两个商标的区别,且两个商标在字体书写上亦不相同。2、一审法院将一审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准予延续的2004年福建省著名商标名单》错误地当作上诉人提交,并对其“未注明来源”而大加论证,有违司法公正。3、明视眼镜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05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文件》和2008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以证明上诉人使用在先的第(略)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但一审判决未作评论。4、上诉人使用在先的第(略)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早在2005年就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8年又被延续认定,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同属于眼镜行服务的“明视廊及图”近似商标的注册,却对并不近似的“明视”商标予以驳回,有违公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15日,明视眼镜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明视”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服务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
第(略)号“明视廊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二)的申请日为2002年4月8日,注册人为广州明廊眼镜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
2008年9月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广州明廊眼镜技术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略)号“明视廊及图”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明视眼镜公司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明视眼镜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第x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商标“明视”与第(略)号“明视廊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二)相比较仅尾部一字之差,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新含义,难以从含义上相区分,两者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眼镜行同一种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明视眼镜公司所称其它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明视眼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明视眼镜公司于1998年7月1日提出第(略)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并声明“眼镜城”放弃专用权。申请注册的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从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准予延续的2004年福建省著名商标名单》复印件,其中记载了明视眼镜公司注册的“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但该复印件中未注明信息来源。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该证据系明视眼镜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其提供的证据,明视眼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明视眼镜公司主张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05年《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文件》和2008年《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以证明其使用在先的第(略)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涉及的商标与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该商标的知名度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混淆。本院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9〕第x号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请求书、第(略)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注册证、《准予延续的2004年福建省著名商标名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虽然二者在字体上采用了不同的书写方式,但并不影响相关公众对文字部分的识别效果;虽然引证商标在文字部分比申请商标多出一个“廊”字,但“廊”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项目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表示经营场所的词汇,其显著性较弱,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含义上相近似;虽然引证商标除文字之外还有图形,但二者均包含“明视”二字,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眼镜行同一种服务上,故容易使社会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
明视眼镜公司上诉主张第(略)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是福建省著名商标,但该商标的知名度及相关证据问题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没有必然联系,其由此主张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虽然明视眼镜公司据以主张第(略)号“明视眼镜城及图”商标系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据并非《准予延续的2004年福建省著名商标名单》,明视眼镜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有不妥之处,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视眼镜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一Ο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