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绪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韩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韩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秦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丁经本院合法伟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09年8月、10月,被告韩某丁共向我借款x元,经我多次向其催讨后,其于2010年5月18日向我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5月前将上列欠款全部还清。至今被告韩某丁也未归还我的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丁立即归还我的借款x元及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丁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韩某丁向原告王某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丙现金x元正,大写(陆万元正);2009年11月8日付叁万元,2010年2月8日付叁万元”。同年10月21日,其又向原告韩某丁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丙现金x元正,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正)。”2010年5月18日,被告韩某丁向原告王某丙出具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韩某丁承诺以下时段归还王某丙借款计划,1、2010年6月30日还款两万元,8月30日还款叁万元,10月30日还款叁万元,12月30日还款叁万元。2011年2月份还款两万元,5月份还款肆万柒仟元正”。至今,被告韩某丁也未归还该借款。
上列事实有原告王某丙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丁向原告王某丙借款x元,有其向原告王某丙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王某丙向被告韩某丁主张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王某丙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丙借款x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韩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叶淑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