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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甲、卢某某、安某乙、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安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安某甲之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安某乙之妻。

上诉人王某某、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甲、卢某某、安某乙、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上诉人安某甲、卢某某、安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约16时许,洪源源和王某来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X村X街X号鑫鑫网络旅社住宿。洪源源和卢某某商定房间费20元,房号218。王某把20元房租交给卢某某。当时,卢某某向洪源源、王某二人要身份证,洪源源说等下楼提水时再给。在X房间内,洪源源要求与王某发生性关系,遭到王某拒绝。洪源源随后将王某按倒在地,卡住王某喉咙,致王某窒息死亡。随后,洪源源被抓获归案。2009年11月1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洪源源死刑;洪源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王某的父母王某某、丁某某认为被告开设旅社,未尽到应有的安某保障责任,要求被告经济赔偿。被告认为无责任。双方争执成讼,王某某、丁某某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某某、丁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x元。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鑫鑫网路旅社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业主是安某乙,该旅社为家庭经营。王某户籍显示为漯河市郾城县。2007年11月10日,王某和漯河市雷鸣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为一年,从2007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10日。王某在2008年11月10日辞职离厂。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是王某某、丁某某的女儿,尚未结婚。王某已死亡,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因此二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某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某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000年3月9日,安某乙用其自有房屋开办鑫鑫旅社,属个体工商户。安某乙作为旅社的业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鑫鑫旅社需要对外负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安某乙承担。2009年2月13日,王某某、丁某某的女儿王某到鑫鑫旅社住宿,王某与鑫鑫旅社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鑫旅社为王某提供住宿服务,但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某保障义务致使王某人身损害,鑫鑫旅社显有过错。现王某某、丁某某以被告没有尽合理限度内的安某保障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超出了被告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应承担的相应补充赔偿责任。2007年王某和雷鸣鞋业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市区生活,王某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丧葬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洪源源负担。王某死亡赔偿金为x元(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王某某、丁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诉请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鑫鑫旅社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x元+x元+300元)×10%=x元。王某某、丁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但未依法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丁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在审理期间支付的1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王某某、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安某乙负担3000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2月13日16时许,洪源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王某领到被上诉人开办的源汇区X路X村X街X号鑫鑫网络旅社。被上诉人在未办理身份登记的情况下收房费20元,安某二人入住X房间。在房间内洪源源将王某伤害。洪源源被抓后,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洪源源死刑,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上诉人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四名被上诉人在经营旅社过程中对造成王某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虽认定鑫鑫网路旅社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过错,但仅要求其承担10%责任太少,应当赔偿总额的50%。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某甲、卢某某、安某乙二审中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对一审判决让安某乙承担10%赔偿责任并不满意,但考虑到上诉的经济负担问题,答辩人放弃了上诉。2、答辩人认为自己的管理行为与上诉人之女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安某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极限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某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因此经营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的大小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并规定了可以追偿的权利。但本案王某是被同行人洪源源在自己所开的房间内谋害,答辩人的管理行为不是造成王某死亡的前提条件和原因,即使是答辩人坚持登记了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王某的死亡仍然是不可避免的。且洪源源已被判处死刑,答辩人也无法追偿。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3、一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4、一审判决答辩人安某乙承担3000元诉讼费偏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上诉人在经营旅社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是否尽到相应的安某保障义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某保障义务致使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某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某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某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之女王某被第三人洪源源在被上诉人旅社杀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洪源源承担赔偿责任,旅社业主若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洪源源已被判处死刑,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判令其承担了赔偿责任。旅社业主则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某乙开办的鑫鑫网络旅社没有坚持对洪源源和王某进行身份登记,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酌定旅社业主安某乙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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