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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17时许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X村关广涛(另案处理)修理店以1850元的价格从关广涛处购买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摩托车系2011年3月9日晚刘XX停放汝阳县中医院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汝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能够退赃,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下余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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