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卧龙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万保、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兄弟俩人以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杨某甲前妻方华存在争议为由,公然携带其亲属砸坏原告房屋的双扇防盗门,并将其自己的床抬到原告的房屋内,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自己的房屋,为此向南阳市“110”报警,原宛城区环城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现场拍照和询问,并对被告进行了说服教育,但被告仍以原告的房屋与案外人方华有争议为由继续侵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对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建筑许可证。用于证明房屋系原告建筑。
2、原宛城区环城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行为。
3、被告杨某甲与方华离婚协议。用于证明原告房产与被告无关。
4、照片9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保护合法民事权益而非违法民事权利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两份。用于证明房屋系杨某甲所建。
被告杨某乙辩称,2010年10月10日砸门没有此事,当时我在上班,有证据可以证明我与此事无关,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实际是2010年10月9日。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南阳市第二十四小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其2010年10月9日在上班。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不是建房许可证,是建房申请书,且申请书有改动,申请书上没有四邻,不能证明是争议的房产,认为是伪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门窗是被告安装的。
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两份收条质证意见为: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证据使用,且该收条不能证明用于原告的房屋。
对被告杨某乙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学校系被告单位,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且超期举证。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认为是建房申请书而不是建房许可证,且申请人一栏有改动,系伪造的,不能认定是原、被告有争议的房屋建房手续,但通过庭审质证,双方确实发生纠纷,申请书虽有改动,但在改动处加盖了公章,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确证明了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11月20日与前妻方华离婚时的房产情况,但并不包括被告认为的合伙建房事宜,由此能够认定被告侵权实事的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两份,质证意见为: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款不能证明用于原告的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南阳市第二十四小学证明,原告认为学校是被告单位,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且超期举证。经庭审质证,一是原告不予认可,二是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收条两份不予采信;对南阳市第二十四小学的证明,因系其校方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在本村建房一处,前邻为刘清林,后邻为杨某,上、下两层,面积为12米×15.6米。2010年10月10日,二被告以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杨某甲前妻方华有争议为由,敲开铁门,放进床铺和一些生活用品,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此纠纷并由原环城派出所出警进行调停,但调停未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房产自己也出资建造,应是合伙建房,但对建房的用料费用,房产面积陈述均模糊不清,且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11月20日与前妻离婚协议十分清楚地表述其共有四处房产,但并不包括其认为的合伙建房事宜。
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他人财产与法不符,应限期搬走;2、被告认为原告的房产没有手续,系违法建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违章建房的行为虽然违犯了“公法规范”,但是基于私法独立性的考虑,违犯了公法上的规范并不等于违犯了私法上的规范,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定纷止争;3、原告虽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和所有权证书,但其建筑了该房并对该房屋实际管理与控制,其对该房屋取得了原始上占有这种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被告认为原告建房系违法所建,应通过政府部门解决;4、原告请求的损失5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床铺及生活用品等物品从原告王某某房内搬走。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