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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甲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圣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杨某,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孙某某、南阳市圣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起,被告在未经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四邻签字认可,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汉城遗址”之上违法建楼。在被告违法建楼过程中,因为影响原告人的通风、采光权,侵占消防通道,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劝说其停工,被告置之不理,且于2010年4月6日纠集社会青年威胁、谩骂、侮辱原告,并日夜施工,使原告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拆除违法建筑;3、将下水道恢复原状,保持畅通;4、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杨某某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证载房屋第一幢的南边与被告相邻。

2、汉宛城遗址情况、《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均在汉宛城遗址上,建房不能超过三层。

3、证人陈XX、朱XX、张XX的证言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建房位置是原五交化仓库及排水情况。

4、照片13张。用以证明被告建房现场情况,影响原告通风、采光。

被告李某甲、孙某某辩称,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及房屋均不是二被告的,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原告起诉李某甲、孙某某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圣龙公司辨称,1、圣龙公司是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仲景路扩宽把圣龙公司原房拆除,为安置办公和职工宿舍,圣龙公司向市政府提出建房申请,市政府同意按宛政纪(2009)X号文第七项参照玻璃厂拆迁问题建房,要求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拆除,可先建房后办规划手续,现房为临时建筑。2、虽然原、被告土地相邻,但没有任何构筑物相邻,被告建房时原告多次阻拦,使与原告相邻的300多平米被告未建房。原告西邻朱桂芝,两家房子紧邻一般高,原告东面、南面全是空场,且圣龙公司建房时向南退2米做为公共通风通道,不存在被告房屋遮挡原告通风采光。现下水道不存在被堵塞问题,圣龙公司建房时保持了原下水道现状,相反是原告的下水一直流入圣龙公司的院内。3、违章建筑的认定和拆除不是人民法院主管,应由有关部门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圣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宛市土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建房的土地位置及四至,没有侵害原告利益。

2、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经行政机关默许。

3、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南面是空场,原、被告构筑物没有相邻的地方,之间有封道2米,不影响排水、通风、采光。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被告圣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

被告圣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不了解现况,应以国家颁发的相关证书为准。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圣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土地使用证内容有更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申请书是复印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应以法院现场勘验为准。因证据1是经国家土地部门颁发的证件,未经撤销依法有效,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争议现场草图无异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圣龙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系南北邻居,双方土地相邻,圣龙公司取得有宛市土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证,房屋系2009年所建,杨某某取得有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西屋楼房系1995年、1996年所建,平房系1983年、1984年所建,瓦房系1976年所建。圣龙公司西临仲景路,东临宛城路,出路朝西也可朝东,原告西邻王某,北临区X路,东临宛城路,出路朝东。被告圣龙公司的南面楼房(四层)与原告南院墙之间相隔约11.8米为空场,圣龙公司西面楼房(四层)位于原告家西南方,与原告西屋楼房(三层,南侧开一窗户)之间有2米通道,通道上留有两个排水口,原告西屋楼上雨水流下后经排水口向西流。原告大门南侧位于被告东院墙外临宛城路X排水口。原告认为被告圣龙公司建房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圣龙公司土地及所建房屋不属被告李某甲、孙某某所有,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甲和孙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针对李某甲、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西邻王某,两家房屋均为三层,相隔20公分,南邻被告圣龙公司,圣龙公司房屋虽然晚于原告所建,但被告圣龙公司的南面楼房与原告南院墙之间相隔约11.8米为空场,并不影响原告采光。圣龙公司西面楼房位于原告家西南方,与原告西屋楼房之间有2米通道,通道上留有两个排水口,原告西屋楼上雨水流下后经排水口向西流,原告大门南侧位于被告东院墙外临宛城路X排水口,被告房屋并不影响原告的通风、排水。原告北临区X路,东临宛城路,交通方便,且相关部门并未规定被告建房所用土地系消防通道,被告房屋未对原告存在消防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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