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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元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我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并向其缴纳了保险费950元。2010年3月31日14时许,我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渑池县X乡X村上官庄村倒车时不慎将正在行走的刘文香撞倒,致刘文香受伤住院,经诊断刘文香右小腿两处骨折。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香无责任。我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第三者刘文香住院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但均协商无果,无奈情况下,我一次性赔偿了刘文香住院费用和伤残赔偿金x元,并在渑池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索赔我垫付给事故第三人刘文香的各项费用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该肇事车辆所投入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对受害者刘文香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对本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原告贾某某将自己的豫x号奇瑞牌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入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2010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原告贾某某驾车在渑池县X乡X村自东向西倒车时,将该车后行人刘文香(生于1931年)撞伤。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文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刘文香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文香右胫腓骨骨折、头外伤,住院10天,2010年4月9日出院。出院后,第三者刘文香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贾某某与第三人刘文香经协商,一次性赔偿刘文香各项费用x元,其中包括刘文香住院期间支付的4900元并在渑池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所垫付给第三人刘文香的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将其豫x号奇瑞牌小客车,以贾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贾某某所投保车辆所造成第三人伤害的,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赔付给第三人刘文香因交通事故所赔偿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人自行负担。经审理确认,第三人刘文香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9.6元(包括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包括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5年的10%为7185.7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x.38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保险的的机动车交强险最高限额,故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被保险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已垫付给第三人刘文香的x.38元,超出部分原告贾某某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给第三人刘文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8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7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87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栓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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