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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刘某某与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告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该院副院长。

原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刘某某与被告西平县

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药品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07年8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9元,后被告于2009年还货款x元,于2010年4月还x元,余款x.9元被告迟迟不还,请求依法追回货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欠款属实,我们现在没钱,慢慢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有药品业务往来,2007年8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9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某货款x.9元。此货款原告刘某某已先垫付给公司。后被告于2009年还货款x元,于2010年4月还x元,余款x.9元被告迟迟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货款,原告刘某某已取得该债权,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9元予以支持。原告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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