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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1年6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田某戊生,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田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及其法定监护人田某戊生、辩护人孔德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1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乙窜至兰考县X村被害人李某己家中,将其屋内的摩托车推出院外欲盗走,后被李某己发现,被告人田某乙为抗拒抓捕,致李某己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李某己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监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乙是因为犯病才实施的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人田某乙系抢劫未遂、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被告人田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乙窜至兰考县X村被害人李某己家中,将其屋内的摩托车推出院外欲盗走,后被李某己发现,被告人田某乙为抗拒抓捕,致李某己轻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乙的父亲称被告人田某乙患有精神病,申请对被告人田某乙作精神病鉴定。为此,我院委托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人田某乙是否有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田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乙供述2011年6月3日中午,在张某丙墓镇偷摩托车被发现,为逃离现场将被害人抓伤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011年6月3日有一个年轻孩偷他的摩托车,被发现后这个年轻孩将他抓伤的事实情况;3、证人王某、张某丙、李某丁、田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6月3日有一个小偷偷李某己的摩托车时被李某己抓获得情况;4、书证:被告人田某乙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王某兰、李某己对被告人田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作案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害人李某己伤情照片、被告人田某乙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5、鉴定结论: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己损伤为轻微伤、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李某己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王某智

审判员:刘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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