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男,个体户,住(略),系被告曹某丁之子。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曹某丁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丁、欧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张丙杰,被告曹某丁、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戊、李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6月7日,原告的丈夫曹某和儿子曹某豪在白溪村电站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电站方一次性赔偿曹某、曹某豪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精神补偿等各项费用35万元,已付20万元,尚有15万元未付。推定两人各赔偿17.5万元,父子两人同时死亡,推定长辈先死亡,曹某的死亡补偿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得一半,另一半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及曹某豪四人平分,曹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原、被告三人各得三分之一。曹某豪的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继承曹某的遗产应归原告所有,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丈夫曹某、儿子曹某豪的死亡赔偿费用中的x.69元拥有所有权。
被告曹某丁、欧某某辩称:白溪村电站赔偿款实际到位只有20万元,还欠15万元,该欠款是有重大风险,原告起诉标的超出诉讼范围。原告将工亡补助金作为曹某的遗产来确定所有权明显违法,曹某是白溪村电站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属于因工死亡,曹某豪属于意外死亡。在确定享受所有权份额时,应考虑死者与扶养亲属的关系,被告生育两个儿子,另一个儿子已落户妻家,按农村习俗,赡养亲父母的义务已终止,被告现年老体弱,原告年轻力壮,因此,在确定享受所有权份额时,被告应多分,具体分配应按到位的20万元进行处理,减去安葬费用x元外,剩余部分原告分x.56元,两被告各分得x.26元。至于尚欠的15万元,待本案审结后,双方另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之丈夫、被告曹某丁、欧某某之儿子曹某(已去世)生前在郴州市苏仙区X村水电站(以下简称白溪电站)打工,2009年6月7日,曹某及其儿子曹某豪(已去世)在白溪电站因意外事故死亡。2009年6月12日,在资兴市政法委、苏仙区政法委等部门的组织下,原、被告(甲方)与白溪电站经营者李强良、胡伦芳(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曹某、曹某豪父子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精神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整(包干)。2、6月13日(不包6月13日)之前,甲方的食宿及曹某父子遗体的冰冻等己付的9000元费用均为乙方承担,不包括在35万元之内。3、35万元为一次性赔偿,甲方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4、双方签字后,乙方立即给付甲方5万元,次日再给付5万元,乙方在15天(6月27日)之内再付10万元,剩余15万元必须在三个月(9月12日)之内付清(乙方将电站租赁权抵押给甲方,三个月之后,如未付清余款,视为乙方自愿转让电站36年的经营权给甲方)…。”尔后,李强良、胡伦芳按约支付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被告领取,另10万元暂由烟坪乡政府保管,尚有15万元未支付,2009年6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4000元。曹某、曹某豪的安葬事宜由被告主持办理;被告称共花去安葬费用x元,其中参与纠纷调解的26人(不包括原、被告)三天误工工资6240元,另6月13日(不包6月13日)之前的餐费等5751元,之后的安葬开支x元。另查明,黄某乙与曹某于2003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豪,曹某生于X年X月X日,曹某豪生前主要由被告在照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曹某、曹某豪死亡原因的证据。双方由于对赔偿金分配意见不一,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白溪电站曹某、曹某豪父子事故死亡调解协议书,原告与曹某的结婚证,曹某、曹某豪安葬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某、曹某豪在白溪电站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即与白溪电站经营者李强良、胡伦芳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强良、胡伦芳一次性赔偿曹某、曹某豪父子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精神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整;但该协议书未具体写明白溪电站经营者李强良、胡伦芳赔偿曹某、曹某豪死亡的各项目赔偿数额,原、被告对本案赔偿款是按意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计箅、分配,还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计箅、分配,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在赔偿协议书中有“曹某、曹某豪父子在电站因意外事故死亡…”,且赔偿项目中有“精神补偿”等内容,故本案曹某、曹某豪死亡均按意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计箅、分配较妥;曹某、曹某豪死亡的赔偿款应各占35万元的一半即各占17.5万元。曹某、曹某豪死亡的赔偿款各项目均分别为: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3904.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52元。曹某死亡的赔偿款减去丧葬费用开支外,剩余部分应由曹某的配偶及父母即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曹某豪死亡的赔偿款减去丧葬费用开支外,剩余部分本应由其母亲即原告所得,但考虑到曹某豪生前主要由两被告照管,两被告与曹某豪也有较深的感情,曹某豪的死亡确给两被告亦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两被告对曹某豪死亡的赔偿款也可适当分配。关于丧葬费用的确定,被告称共花去丧葬费用x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这么多;经查,其中有一份领条为参与纠纷调解的26人(不包括原、被告)三天误工工资6240元,作为民事纠纷并不必然需要这么多人参与调解,其费用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该6240元费用不予采信;另6月13日(不包6月13日)之前的餐费等5751元,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已由白溪电站经营者李强良、胡伦芳承担,被告提出该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信;故丧葬费用应按x元确定,按法定丧葬费计算不足部分4234.04元从曹某、曹某豪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各列支2117.02元。综上,曹某死亡的赔偿款减去丧葬费用开支x.50元后,剩余部分x.50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x.50元;曹某豪死亡的赔偿款减去丧葬费用开支x.50元后,剩余赔偿款x.50元,由两被告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各x元,其余部分赔偿款
x.50元归原告所有。对原告提出将曹某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曹某豪死亡的赔偿款x元,原告黄某乙可分得x元,被告曹某丁、欧某某各可分得x.5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090元,被告曹某丁、欧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