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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张某丙、常某某排除妨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系冯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7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系张某丙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09)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丈夫任德有与被告张某丙的妻子系兄妹关系。任根田系任德有的二叔,任根田的生活由任德有照顾。原告诉称任根田将位于延长县X镇杨寺坡的与被告张某丙相邻的坐东朝西两孔窑洞经任根田之子给了她的丈夫任德有及家人,但原告提供不出集体土地使用证来证明权属。现两孔窑洞一孔闲置无人居住,一孔坍塌。被告张某丙只将属于自己的窑洞与院落办在了自己的名下,并未涉及原告诉讼的窑洞。被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丙系相邻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常某某采挖窑洞的证据。另查明,任德有于2009年10月16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丙搬出非法占有的房屋,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原告诉讼的窑洞一孔闲置无人居住,一孔已坍塌,被告张某丙并未侵占,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张某丙损坏窑洞的证据,故对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常某某停止非法占有原告院落的侵权行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常某清占有的院落享有所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一孔石窑坍塌是被常某清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清赔偿经济损失或重新修建一孔石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叔父给我留下的房屋,1960年被生产队借用,有借条为证。生产队借用应当归还,故该房屋应属上诉人所有。张某丙、常某某长期侵占上诉人所有的宅基地,并损毁建筑物,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现请求返还我的窑洞,后至山根,前至硷畔。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甲所诉争之窑,窑口前边与张某丙相邻,窑掌与常某某居住两孔窑洞山墙相接,现冯某争之窑一孔全塌、一孔半塌,冯某为这两孔窑是她二叔给她们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两孔坍塌窑洞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张某丙现住院落已取得房产登记手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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