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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11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黑砦路口时,由于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闫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闫某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闫某某、芦某丁、芦某丙、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闫某记系受外来暴力致伤颈部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闫某某、芦某丙、郭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芦某丁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闫某记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已赔偿被害人芦某丙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已赔偿被害人芦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共计55万元。被害人闫某记家属以及被害人闫某某、芦某丙、郭某某、芦某丁对被告人崔某某予以谅解,并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芦某丙、郭某某、芦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和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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