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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诉被上诉人雷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2008年4月认识,同年8月初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因争吵,原告于2009年1月29日离家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因双方感情不和,致使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发生争吵、打架,经多方调解无果,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收取被告礼金x元,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礼金x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x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本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千元。三、原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曾某某礼金x元。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礼金x元,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判决未判令夫妻共同债务7.8万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原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礼金人民币x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雷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某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礼金x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三、原审法院未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不当。本院就此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礼金x元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其礼金x元及黄某首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该部分的事实可以认定。八都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曾某某因婚前给付礼金导致生活困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彩礼,但该条款并未规定全部返还,原审酌情判决部分返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此判决可予维持。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数额

上诉人主张的向吴雅玲借款1万元、黄某养借款1万元、林春忠借款8000元,吴雅玲、黄某养、林春忠一审均未出庭,被上诉人一审否认借款。对这三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向阮密莺借款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一审也予以否认,对该笔借款本院亦不予认可。已生效的(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上诉人向颜伟伟借款1万元,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某提供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x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雷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诉人曾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x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三、原审法院未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仅限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特定情形,而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请求不属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离婚无异议,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第一项判决离婚可予维持。上诉人婚前给付礼金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礼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礼金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x元。上诉人基于监护权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该上诉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各自承担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雷某某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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