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吉利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上海嘉定吉利五金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5月7日,经劳动部门调解确定双方劳动关系,7月8日认定为工伤,11月11日经鉴定构成工伤七级。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且未依法支付双方工资,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对裁决部分结果不服,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2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被告上海嘉定吉利五金厂辩称,双方曾签订协议,2008年11月25日原告发生工伤之后,就不应计算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10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09年7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1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08年10月6日至11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045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查档费、补缴综合保险费等请求。2010年1月21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决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四项待遇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6554.76元、医疗费1120.4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60元、交通费280元、查档费40元、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嘉定吉利五金厂应于2010年5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9万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某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某敏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