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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又名冯X),男,5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何菲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7日,蔡勇驾驶渝x号轿车行至国道106线河南省潢川县X村境内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和蔡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花医疗费七万余元,现无力继续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x.84元。

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没有资格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保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对超出相关规定的部分请求,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人赵可有一上海大众汽车,车牌号为渝x。2010年11月5日,赵可为该车向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率。

2011年2月7日1时0分,车辆借用人蔡勇驾驶渝x号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X乡方店境内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轿车乘坐人高天祥受某、轿车驾驶人蔡勇及另一乘坐人权光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某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某,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略)。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略)。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2、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3、左尺骨上段骨折;4、左肩关节脱位并喙突骨折;5、肋骨骨折并胸部闭合伤。住(略)15天出院。

原告住(略)花费情况:潢川县人民医院1143.75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x.71元。

2011年2月15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某川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受某情况进行价值认证。该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11]X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被撞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证书》结论为摩托车的受某价值为1460元。

同年3月12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蔡勇夜间驾驶车辆车速较快驶入逆行道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忠)保(宝)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6月17日,潢川县公安局鉴定室接受某川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冯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室出具了(潢)公(法医)鉴(残)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结论为冯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

原告受某,保险公司未予赔偿,被保险人赵可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赔偿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220元、护理费1870元、住(略)、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146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潢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入院证;

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

交通费票据十一张;

(潢)公(法医)鉴(残)字[2011]X号《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潢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潢川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潢川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水产养殖业。

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x元。

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对原告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原告的身份、职业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二、对潢川县公安局出具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机构的资格及鉴定人的资质有异议;公安机关无权对民事纠纷案件进行鉴定;

三、门诊票据应有医生处方,医疗费只在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承担责任;

四、交通费中转诊费收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赔偿,其它票据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应以1000元左右为宜;

五、对原告电瓶车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进行修理要有修理发票;

六、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七、误工费是实际损失,要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出院后的护理要有医院证明且标准明显过高。后期治疗费用要有相关的鉴定结论,或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即按九级半计算赔偿金额。

另查,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赵可的渝x号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赵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某,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赵可将车辆借给蔡勇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和车辆实际控制人蔡勇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实际控制人蔡勇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保险人即车辆所有人赵可在事故发生后又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原告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正规票据,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中哪些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被告应予全额赔偿。误工费按河南省2010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确定之日止。交通费票据中的转诊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该项支出确已发生,本着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本票据涉及的金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住院期间为限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相关规定确定。财产损失根据定损报告确定。原告的电瓶车被撞后完全损毁,已丧失修复价值,故被告辩称财产损失要有维修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以九级半计算。后期治疗费实际费用尚未发生但又必然发生,原告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辩称后期治疗费必需要有鉴定结论或等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冯(中)忠(宝)保人身损害赔偿款x.85元(其中,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30天=5694元;交通费622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5天=9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10元×6个月×30天=1800元、财产损失146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0.15=x.19元,后期治疗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上述赔偿款中医疗费中的x元、误工费5694元、交通费6220元、护理费922.20元、财产损失146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x.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的x.46元、住(略)、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用x元,共x.46元,由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

以上赔偿款限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70元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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