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与我是婆媳关系,正和我儿子闹离婚。2010年6月25日中午,被告王某纠结其姐某、姐某和两个社会上的闲杂人开着车一同来到我家里,抢夺本属于我的财产,当时我丈夫和我儿子都在外地务工,家中只有我一人,见其情形后,我便上前去阻止,被告王某和其姐某、姐某等人就对我是大打出手,因邻居的围观指责他们才打人后仓皇逃走,当时我倍感整个身体是要命的疼痛,鉴于伤情比较严重,我亲戚将我送往渑池县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对于我受伤及住院,被告王某是不管不问,不相理会。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2858.115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方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我是出于正当防卫抓住她胳膊的,她把孩子抱的太紧,有过错也是对方先有过错,应该按过错划分责任,我并没有打她的意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23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出院证一份;3、照相费收据一份;4、报销单一份;5、请假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
6、诊断证明书一份;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10年6月25日中午,被告王某回到渑池县X乡X村原告蒋某某家,在要抱走周珂鑫时和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抓伤。2010年6月27日,原告蒋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四肢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97.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双方发生纠纷时,本应协商妥善处理,但是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理性的态度,以致矛盾升级。被告王某将原告蒋某某抓伤,有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对打架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497.1元、误工费1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665.12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0元等共计2577.09元的80%即2061.67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