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金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为系争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月租金某人民币4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提前七天支付下期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某押金,未按约于2010年3月14日支付第二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水电有问题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第二、第三期租金,按每月x元计,共计x元;二、支付原告欠付租金某利息,自欠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第二期x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付,第三期x元自2010年6月15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于办公,但原告未告知该房只能用于居住。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四台空调,但实际使用过程中,仅能同时使用两台空调,无法满足被告的用电需求。租赁期间,还存在下水道堵塞、窗帘不能正常拉动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反映水电问题,原告未理会,被告只得自行修理。2010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协商退租事宜,因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投入装修,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10年5月底起,被告离开系争房屋。自2010年6月起,被告已通知供电局断电,房屋空关至今,但被告未将钥匙还给原告。原告所述租金、押金某付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上海市X路X号X室(建筑面积156.8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2009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月租金某4800元,首期付3个月,另付4800元押金,以后按每3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期房租;租赁期满后,乙方交还房屋及设施,付清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立即将押金某息退还乙方;房屋及附属设施如非乙方的过失或错误而受到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甲方提供空调4台。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租赁期未满,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租,否则押金某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某押金,未再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租金。自2010年6月起,被告离开系争房屋,但未将房屋及钥匙交还原告。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将系争房屋产权证交给中介,被告可从中介处了解系争房屋的用途。被告除对房屋墙壁某行粉刷外,未某行其他装修。被告对装修事宜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照片,证明房屋电表的电容因四台空调同时使用而烧坏;房屋地漏不畅容易堵塞。对此,原告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系争房屋电表容量确实不能同时使用四台空调。
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确认《租赁合同》于庭审当日即2010年7月29日解除,原告因此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某2010年7月29日。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某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在支付第一期三个月的租金某,未按约支付第二期租金,构成违约。现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29日解除,本院予以准许。由于系争房屋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迁出该房,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某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可供使用的空调4台,因此,原告有保证4台空调同时使用的义务。现原告承认系争房屋电表容量不能同时使用四台空调,该情节虽然对被告使用系争房屋不造成根本影响,但确实给被告正常使用空调带来不便,对该履约中的瑕疵,可以相应减少租金某方式予以解决,租金某额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酌定,核减金某确定为每月300元,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对被告辩称因房屋地漏不畅其自行修理的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对维修费用未提供相应凭证,亦未提出诉请,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某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所交的押金,被告虽未诉请要求原告退还,但原告愿意退还押金,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判明。另外,被告称其在系争房屋内投入装修,原告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被告对系争房屋某行装修,因被告系违约方,故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不必赔偿装潢残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于2009年12月11日就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并将该房交还原告张某;
三、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4500元计;
四、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金某押金某民币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虹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