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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为铠、王某某,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与宋某某系夫妻。张某甲系张某乙的舅舅。2009年10月1日,张某乙向张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自2005年至今累计借张某甲人民币壹拾伍万肆千元整,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2010年4月1日,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宋某某归还借款x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向法院称,从2005年开始,我就借钱给张某乙了,每次来都借给她的,其中有几次和宋某某一起来的,借款理由有炒股、买汽车、贩龙虾;欠条是写的,但未统计过。到2009年国庆节前,张某乙到我家说,不知道借了多少钱,我就将以前的欠条给她,她就主动提出并写了张总的借条给我。我前后借给她几十次,每次都有借条,借款中有两笔大的,一笔x元,一笔x元,均是以宋某某做生意为由借的,基本都是晚上来借的。借x元时,我老婆、父亲都在场的。x元何时借的,为何借我均记不清了。2010年9月15日,张某甲又向法院称,张某乙多次向我借钱,差不多有20次左右,共x元,零碎借款比较多,有1千元左右,也有几千、几万;每次借款都写借条的,很少几次没写。借款时有几次是宋某某和张某乙一起来的。最主要的有两笔,一笔x元,一笔x元,先借x元后借x元,x元是在2008年之前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x元借款是张某乙一个人在晚上直接到我家来的,是否先联系记不清了,张某乙称宋某某要做生意,所以向我借启动资金,开口借多少记不清了,反正我给了她x元,她开口借我马上答应的,从家里直接付现金给张某乙的,是有借条的。x元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借款原因也是宋某某要做生意、炒股,张某乙也是晚上到我家来的,来之前是否联系记不清了,x元或x元总有一笔是第二天给的,x元应该是晚上在我家给的,我爸和老婆都在家,给钱时他们不在场,x元是我爸去世前还是去世后借的,我记不清了。在2009年国庆节时,张某乙来,称和丈夫关系不好,她说要去吓唬吓唬他,准备和他离婚,张某乙提出看看有多少借条,我找出借条给她看,拍账后,她提出写张总的借条,我说随便你,可能她觉得借条太多了,所以要重新写一张。我把以前的借条都给她后,她写了总的借条,以前的借条就没有回到我手上,至于她如何处理我就不知道了。张某乙、宋某某夫妇家境还是不错的,日子过得还是可以的,因为他们家有几套房子出租的,但他们如果想过得更好一点,我也肯定是支持的,出于这个心态,我就答应借钱给张某乙的。

张某乙于2010年6月24日向法院称,张某甲是我小舅舅,我与宋某某2004年10月结婚后,由于宋某某一直不工作,婚后大概分十几次向张某甲借款,基本上每次都有借条的,具体只记得两笔数额比较大的是x元、x元。x元大概是在2006年6月份,我女儿住院看病急需用钱,我是傍晚去张某甲家借钱,那天只有张某甲在家,我开口借x元,张某甲担心看病钱不够,就借我x元,借条是用张某甲家的便签纸写的。x元借款是在2008年5、6月时,因为宋某某做汽车配件生意,叫我想办法,有一天晚上,大概是吃好晚饭6、7点钟,我直接到张某甲家,当时张某甲和他的妻子在家,没有其他人,我开口借x元,张某甲称他没有这么多现金在家,第二天想办法借钱给我。第二天,张某甲打我母亲家电话,告诉我到他家取钱,接到电话后,在吃晚饭前去张某甲家,家里只有他一个人,去了后,张某甲把现金x元给了我,我用张某甲家的练习本写了借条。因为张某甲提出借款次数比较多,借条也比较多,要求我写一张总的借条,所以我就计算了一下累计的借款,写了一张总借条。2010年9月14日,张某乙又向法院称,2006年6-7月,我女儿得了重症肺炎要进重症监护室,我就向张某甲打电话借1-2万元,张某甲在电话中答应的,第二天我到张某甲家去,和张某甲、舅妈聊了一会儿,张某甲讲我女儿进了重症监护室,拿x元去方便,过后张某甲就将x元给了我,x元全是100元票面。我在张某甲家里撕了张纸写了借条给张某甲,借款时舅妈在场,舅公在家,是否在场记不清了。2008年6月左右的一天,因宋某某做汽配生意缺钱,我直接到张某甲家中去,要借x元,张某甲讲当天钱不够,要我明天去拿,第二天,我直接到张某甲家(具体时间记不清),张某甲从房间里拿出x元给我,过后,我写了张借条给张某甲,纸张是从张某甲家中的桌子上拿的,借款时有无其他人在场,记不清了。后因为我和宋某某关系不大好,张某甲知道了,在2009年9-10月的一天,我到张某甲家中玩,张某甲将我以前写的借条拿出来给我看,算了一下,数额比较大,我说借条太多了,重新写张借条,张某甲也有这个意思,过后我在张某甲家的客厅中重新写了张借条给张某甲。以前写的借条,我和张某甲当场就撕掉了。

2010年9月21日,张某乙又向法院称,向张某甲借款一共x元,分十多次借的,最起码十几张借条有的,具体只记得两笔数字比较大的,一笔x元,一笔x元。2006年6-7月,我女儿得了重症肺炎,向张某甲借钱,是否当天借,借之前有无联系都记不清了,钱是在张某甲家里拿的,具体是上午下午还是晚饭后记不清了,去后,我们先聊了一会后,我开口借1-2万元,他说拿x元去方便,就拿了x元给我,当时舅妈在场的,舅公也在家,是否在场记不清了。2008年夏天的白天(记不清是上午还是下午)我去张某甲家,对他说宋某某要做汽配生意缺资金要借x元,他答应了,但说当天没有这么多现金,要我第二天去拿。第二天白天我到张某甲家中,张某甲就给我x元。我和宋某某判决不准离婚后,2009年8-9月间,我到张某甲家中去,张某甲问起我和宋某某离婚的事,张某甲就将借条拿出来和我一起拍了帐,张某甲讲这么多钱,你准备如何处理,我说写张总的借条吧,后来我就根据借条拍出来的数字写了一张借条,原来的借条给我以后当场撕掉的。

宋某某为证明其家庭条件尚可,无需通过借款维持生活,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无锡市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2,出租人为其父宋某乙的租赁合约;3,产权登记在宋某乙名下的石利新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4,宋某乙分别于2008年、2009年在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厂领取x元、x元的证明。张某甲、张某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张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在本案庭审中,宋某某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张某乙称债权没有,债务就是借我姐姐x元和借我母亲x元。2010年4月1日,张某乙之表兄糜永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宋某某归还借款x元。张某乙承认糜永铭诉称的借款事实,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宋某某称借款事实不存在。

上述事实,由借条、(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客观真实。首先,张某甲虽提供了张某乙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当天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其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甲与张某乙在法院所作的数次陈述,双方对数额较大借款的借款用途、借款交接过程、出具新借条后原借条由何人撕毁等重要情节上均陈述不一致。第三、张某乙虽认可自2005年至2009年间,共计借款x元,但并未能提供出期间家庭重大开支的充分依据,且在离婚诉讼中,也仅认为债务仅为x元,前后陈述不一致。第四,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与宋某某夫妻关系不好的情况下,仅因借条较多便同意张某乙撕毁原借条而接受新借条,也显然与常理不合。综上,法院对张某甲诉称的借款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甲对张某乙、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0元(含保全费129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是平时零星借款集中而成,原审以出具借条当天并未发生借款,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对借款过程陈述不一致为由,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首先,张某乙向张某甲借款,宋某某事先不知道,事后也未追认,并且对该借款事实的真伪及借款的必要性提出质疑。其次,张某乙陈述所借二笔大额款项的其中一笔是用于支付女儿住院的费用,但从其女儿的住院记录以及医疗发票等反映,医药费用最多的一次也仅x多元,并且部分医药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报销,其所陈述的借款数额与其实际支出明显不符。再次,本案借条系张某乙根据累计借款金额事后重写,重写借条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对张某乙与宋某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一方面,张某乙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夫妻债务只有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x元,并未提到双方尚有其他债务;另一方面,张某乙又在离婚期间向其舅舅张某甲重新出具借条主张夫妻之间存在其他共同债务,其做法显然有违常理。现张某甲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因其与张某乙系近亲属,双方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借条是张某乙事后重写,张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某颖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顾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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