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孙X、麦霞,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老冯”(具体身份不明)等人经共谋后,以介绍结婚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安某某钱财共计1000余元。
2、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经共谋后,由李某乙介绍有夫之妇李某甲给被害人张某某,后李某甲诈骗张某某财物共计3550余元。
3、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经共谋后,由李某乙介绍有夫之妇李某甲给被害人周某某,后李某甲诈骗周某某财物共计24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4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安xx、袁xx证言;被害人安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亲属积极退赃,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