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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薛某驾驶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苏万学,薛某购买后未过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共住院30天,花去大量费用,被告薛某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因赔偿问题各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74元。

被告薛某辩称:车辆已投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本案是对等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原、被告承担各半,我方已垫付8000元。原告的部分请求计算不准确,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部分请求项目计算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薛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市政府门前处右转弯进入市政府时与由东向西在摩托车车道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右肩锁关节脱位;2、鼻骨骨折;3、颌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转门诊治疗,一周复查一次;2、适当伤肢关节功能锻炼,严禁剧烈运动;3、继续活血续筋药物应用;4、继续休息三个月;5、半年内严禁中、重体力劳动;6、半年内取出内固定,约需医疗费五千元、7、三个月后到五官科行鼻骨骨折矫形术;8、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x.79元。2011年6月9日,原告李某再次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4-6周内禁止伤肢剧烈运动;3、如伤口出现红肿热痛溢脓表现立即来诊;4、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2553.91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李某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医,请求判令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74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三门峡宇龙纺器钢丝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约1100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薛某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某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x.7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1100元×误工时间179天=6563元,护理费为住院时间30天×30元×2人=1800元,残疾补偿金为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20年×20%=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费10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4元。被告大地财保应当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x.0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担x元,其中8000元系被告薛某垫付,应当支付给被告薛某,医疗费项下超出部分4099.7元,由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薛某承担2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563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补偿金x.04元,营养费300元,车损费106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7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按交强险赔偿x.04元,余4099.7元,由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薛某承担2050元。被告薛某已垫付8000元,应冲抵,由被告大地财保支付给原告李某x.04元,支付给被告薛某5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承担1350元,被告薛某承担135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薛某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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