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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66年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江林、人民陪审员张智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29日,两被告因竞标东江枫林步行街防洪工程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在2008年年底偿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能偿还,则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违约金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已经偿还了原告x元,利息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该借款纯属罗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肖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罗某某以承包东江枫林步行街防洪工程需要交竞标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8年8月份,经原告催讨,被告罗某某偿还了原告刘某某x元整。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某某催讨借款时,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借款在2008年12月底还清,并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2008年12月,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余款x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整,限被告罗某某在2010年底偿还x元,2011年底偿还x元,余款在2012年底全部还清。被告肖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偿还责任;

二、被告罗某某如在2012年底不能还清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则要另外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元整;

三、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四、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187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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